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日以
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庚案);又李嘉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壬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2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嘉琪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李嘉琪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39之1號佳緹汽車賓館12
0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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