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超
許素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錦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許素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超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65路線公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長沙街口之西門捷運站公車停靠站,待民眾上下公車後,欲自公車停靠站起步行駛至第5車道,並向左偏駛變換至第4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第5車道向左駛入第4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許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而向左閃避時,亦本應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向左偏駛,致後方由告訴人 黃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許素燕之機車發生追撞,告訴人黃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 林鼎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黃淑貞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左膝、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陳錦超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陳錦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素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錦超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貞告訴被告陳錦超業務過失傷害、許素燕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陳錦超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陳錦超、許素燕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8萬元,有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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