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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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8號上訴人 林明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明賢 律師 王信仁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大學代表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原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3年8月1日與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聘任為該校應用物理系專任助理教授(原聘約至100年7月31日止),因上訴人於聘約期間有不參與系務會議(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OfficeHour,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並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亦未至系辦公室簽到)及未經申請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未依聘約規定服務情事(99年度上學期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月,課程名稱:
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下學期即100年2月至同年6月21日,課程名稱:半導體製程),經被上訴人人事室以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應用物理系依相關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應用物理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6月7日決議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至是否續聘上訴人則待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決議。被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於100年6月15日決議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先於100年6月23日組成調查小組,對本件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完竣提出調查報告後,校教評會爰於100年11月8日據調查報告結果認定上訴人未依聘約規定服務屬實,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依前開校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被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案經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03747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應聘時之聘約內容後再斟酌。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已違反98年應聘時之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第2點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教師應負之義務,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條文內容與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內容相同)規定不續聘上訴人,並以101年3月23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2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原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暫時續聘至本件經教育部核准時止,另以101年3月26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58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本件不續聘案。嗣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爰以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1年6月9日起暫時聘約終止,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被上訴人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上訴人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課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實作部分已有實作經驗之高年級學生從旁協助,上訴人則負責討論部分,此為物理學領域實驗課程之教學慣例。上訴人雖未全程於實驗室,惟於上課期間均於討論室等候學生完成實做後與上訴人就實驗內容進行討論,此有學生所記載之討論記錄、課後問卷及教學意見統計表等資料為證。惟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陳述,未詳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除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不當之違誤外,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依合併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系務會議僅係處理有關該系行政事務等事項,與該系各教師之教學、研究並無何種相關,如恣意要求、強制非擔任校系行政職之教師出席系務會議,將排擠該教師教學、研究之時間,顯有斲傷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學術自由之虞。原判決關此之論斷,實有適用大學法第1條、第14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不當之違誤。
(三)由「(合併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理學院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合併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之「(合併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均僅記載上訴人有未參與系務會議、未執行OFFICEHOUR以及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等違反聘約情事。惟上訴人僅上課方式不同、或未參與本無出席義務之系務會議,此外並無違反聘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誤;縱認有違反聘約情事,仍應就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各項要素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並於會議紀錄中及原處分明確記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惟上述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對此均無記載,顯見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教學不力情節重大所為之判斷有明顯之瑕疵。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業如前述,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就足否有其他更適宜之處置方式等,均未加考量,逕作成不續聘之原處分,其顯然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而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未能克盡合義務之裁量。足認被上訴人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撤銷。(四)教學大綱係上訴人在網路登錄時操作不慎所輸入,不過為已廢棄之參考資訊,上訴人已於開學時告知所有學生上課方式係採分組實驗教學等相關資訊,如學生認為教學大綱與上訴人說明之狀況有出入,自得以加退選方式退選課程,對為辦理退選且繼續選修之學生,並無任何權益受影響。原判決片面選擇 曾耀霆 之說詞作為論斷之基礎,對證人 盧泓猷 之證詞不予採信以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則愆而未論,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OfficeHours簽到表仍屬試辦,上訴人已落實輔導工作,僅未辨理簽到而已。原判決何以證人 陳怡馨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執行OfficeHours,亦未加以說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東都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