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03號抗告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航務管理科別考試第一試(下稱系爭考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其住居所及被告,經原審審判長以104年7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83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04年8月3日至原審親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表明其住居所,然所陳明之被告,仍為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規定之被告原處分機關即考選部及其代表人姓名,是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已依命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訴願法第52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陳明被告機關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㈡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起訴時,已陳明請依「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送達文書,故未記載地址或郵政信箱,且抗告人並未收到命補正裁定,亦未簽署任何104年7月13日之裁定送達證書,則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未能於裁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之內容為不實。㈢抗告人於103年9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時,經監場人員大聲唸讀抗告人之准考證號碼,意圖透露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此為破壞考場秩序及妨礙考試公平之行為,而有違法舞弊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准第三人考試院或考選部參加本件訴訟。㈣考選部舉辦之考試,於試桌名條上同時記載考生姓名、考試類別、准考證號碼,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典試法第9條、第28條之考生姓名冊與試卷彌封原則,且專業考試單以60分為門檻,非以考生總體成績為門檻,或應以不同比重計算成績,此有違憲法上考試公平原則,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請求考選部追加錄取抗告人應系爭考試之第二試或依成績直接錄取為榜首。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又按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不服者為請求撤銷考試
院104年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並請求就系爭考試之英文科目重新評閱(參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其住居所及被告,經原審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第二點甚至明載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機關應為考選部),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翠山派出所(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且抗告人亦於104年8月3日至原審親領該裁定(參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雖於104年7月24日補正裁判費,並於同年8月3日、8月11、12日具狀表明其住居所為「臺北市戶籍地」○○○區○○路○段○○○巷○弄○號3樓)、郵政信箱為「臺北市士林外雙溪郵局第18號信箱」及被告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至31頁);然其所陳明之被告仍均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僅屬考試院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另核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或援引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已於103年8月14日更名為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主張未收到命補正裁定,指摘原裁定不實;或指稱系爭考試違法舞弊;或泛言考選部舉辦之考試有違憲法上考試公平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既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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