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請人 耿法儉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聲請人耿守文代理人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 律師相對人 李美瑛 關係人 游志誠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美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耿法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耿守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美瑛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退化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中風,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已達精神喪失狀態,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另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分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均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其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協力分工下,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其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2人外,別無其他近親,已經聲請人2人陳明,審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轄社政主管機關,有相當能力可協助聲請人完成財產陳報事項,且係公權力執行機關,受民眾信賴,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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