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劉承硯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向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即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清算財產僅有第一銀行及蘆洲郵局之存款共計496元,另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保單,有債務人所提資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回函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0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第135-136頁為憑。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之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並於104年5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使各債權人就本件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事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之意見,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清算執行卷內為憑,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