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77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應有保單,則該保單應具有解約價值,惟相對人未針對該等資訊提出說明,原裁定亦未對此附加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平等之處,與消債條例第9條、第10條、第43條、第44條及消債條例立法要點「債務人應將各項資訊透明化」之意旨有違,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清算程序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消債抗
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之重建生活、債權人之受償公平及避免引發道德危機,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又因相對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裁定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應有具備解約價值之保單,惟經原
審函詢相對人所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相對人於該公司有1張有效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雖無保單質借,然有保費墊繳1,810元,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僅為11,605元,此有該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保單所餘價值亦僅有11,605元,又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憑供為日後償債基礎,是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裁定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未載明該保單是否有解約價值,雖有疏漏,惟對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聲請人主張應再調查保單價值,顯無實益。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