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01DX22275號)懸掛車號00-0000號牌照,即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號00-0000號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6日製作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8年3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7樓抗告人住所,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3月11日為止,而98年3月11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以當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抗告人遲至98年9月21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認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QM-3036號車牌,於97年
3月5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發現,懸掛於引擎號碼YLN301DX2227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車號應為「MW-0617」號),因上開車牌未報失竊,故員警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逕對抗告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月16日製作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元,並限於同年
3月18日前繳納,該裁決書並於同年2月17日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7樓」抗告人之住所,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3月11日為止,惟其遲至98年9月21日始提出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車牌早已被註銷而非其所有,係遭人冒用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為實體事項之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