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6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抗告事件卷宗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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