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141之4號)為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貫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7年6月27日屆滿,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是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750號函限期改選,然台貫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登記,嗣台貫公司於98年3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801055450號函為廢止登記,目前全得利公司並無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台貫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按期改選,致台貫公司並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上開函文2件為證,是為處理台貫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清算人乙○○原任台貫公司之董事長,具有處理台貫公司事務之能力,且在台貫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認選派乙○○為台貫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