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5
4號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物品即偽造之「 蘇易瑚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表:
一、偽造之「蘇易瑚」身分證壹張。
二、偽造之「蘇易瑚」健保卡壹張。
三、偽造之「蘇易瑚」印章壹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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