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乙○○
6相對人甲○○
1室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發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書、98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其內文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本案訴訟案號或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尚難認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則其以訴訟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