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3號上訴人 李珍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米凱莉 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就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5萬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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