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李珍妮 再審被告 米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
4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伊之上訴不合法,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9號裁定附卷為憑,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
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 吳春臺 與其前妻 郭靜娟 之美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裁判依據,然該離婚協議書係以英文做成,並未翻譯成中文,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且吳春臺與郭靜娟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亦未依戶籍法規定向我國駐外機關申請驗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係以吳春臺於86年8月25日與其前妻在美國加州離婚,嗣於98年7月8日與再審被告結婚為其所認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認吳春臺與再審被告結婚時,已與其前妻離婚逾10年,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為「 小三 」破壞吳春臺與其前妻婚姻,自與事實不符。且以吳春臺與其前妻因均具美國籍,在美國合法協議離婚,再審被告、吳春臺及其前妻在主觀上均認知吳春臺與前妻之婚姻關係解消,吳春臺為單身狀態,再審被告與吳春臺交往自非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小三」。況再審原告自陳曾與吳春臺交往,於94年0生有一女,對於吳春臺與前妻早已協議離婚,吳春臺為單身狀態,亦難諉為不知,而認再審原告所為言論,非無不法性,而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吳春臺與其前妻郭靜娟既均具美國籍,且其等確於美國簽立離婚協議書,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指謫再審被告為破壞吳春臺與其前妻婚姻之小三,與事實不符,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就吳春臺與其前妻郭靜娟已於美國協議離婚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