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恒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將海洛因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吳恒玫復於
1小時左右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3日15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經警採集吳恒玫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恒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吳恒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吳恒玫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卷第
28、29頁)。
三、論罪核被告吳恒玫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方式不同、時間有先後差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吳恒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明確表示其希望保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卷第55頁背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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