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TIKTRISNAWA(印尼籍;中文名:麗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TIKTRISNAWA(中文名:麗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毀損 寧熙 名社會人格評價」,應更正為「毀損寧熙社會人格評價」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84號被告TUTIKTRISNAWA(印尼藉,中文名:麗娜)
女2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21日)在臺灣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IKTRISNAWA(中文名:麗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帳號「VerraMaxPro」登入Facebook(即臉書)之「OrangIndonesiaJayaDiTaiwan」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網頁留言板上,張貼SRIRAHAYUNINGSIH(中文名:寧熙)裸體照片3張,而以此方式在多數人得以瀏覽點閱之網頁中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足以毀損寧熙名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之事。
二、案經寧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麗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寧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末按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論處。經查,證人 阮慕玲 即通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臉書截圖之印尼文字,係被告要幫他朋友MISTICAAYUSWW出氣,所以說告訴人妨害MISTICAAYUSWW名譽,且告訴人已經被踢出某直銷的社團,請大家不要相信他,又告訴人照片旁邊的文字可能是在講有關直銷的事情,此照片應係截圖,可能是欲引用該截圖裡面的文字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係就上揭情事,各係基於自身一定基礎事實之連結所致,非係全然憑空虛捏造藉以刻意抹黑所為,又觀之上開文字譯文,被告所為言論,多旨在表達不認同告訴人行徑之意,核屬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對客觀外在行為所為評論。主觀上尚難認係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等主觀具有「真正惡意」原則,要難逕以附表所示言論,率而課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又該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一連結上網發文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