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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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服務於宜蘭縣○○鄉○○路○○○號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之人,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甲○○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 容留 、媒介以營利,先站在該旅社大門前靠近馬路處觀望招攬男客入內從事性交易,繼而招攬到「恰巧」路過之男子 賴長盛 從事性交易,甲○○與賴長盛談妥並約明「叫來的小姐看滿意後再來談價錢」後,2人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內。隨即,甲○○立刻將旅社前門關起來,再聯絡大陸籍女子 何麗嬌 到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從後門進入,與賴長盛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長與巡官到宜蘭縣○○鄉○○路查察,發現有異,即在第一溫泉浴池旅社附近埋伏。嗣賴長盛與何麗嬌交易完成後,賴長盛從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後門出來時(前門仍關閉),趨前盤問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賴長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何麗嬌及謝 林達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戴志南 於偵查之證述,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受僱於「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擔任清潔人員一職,及賴長盛於105年2月19日下午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後不久,大陸地區女子何麗嬌亦由該旅社後門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圖利 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賴長盛進來「第一浴池旅社」旅社是要找老闆娘,因案發當天還沒有開始營業,伊只是在負責打掃,當時並未注意賴長盛係由前門或後門進入,因一般伊均會從前門進入,所以警詢時才會供稱賴長盛係由前門進入。另大陸籍女子何麗嬌來「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亦是要找老闆娘,伊當時不知老闆娘去哪,但賴長盛與何麗嬌並無從事性交易,伊亦無媒介或容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受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號「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擔任清潔人員。嗣賴長盛於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該旅社,未幾大陸地區女子何麗嬌亦進入該旅社,迨賴長盛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旅社後門走出,適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巡佐 吳金峰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所長戴志南行經該處,懷疑有媒介性交嫌疑而上前盤查賴長盛,並通知礁溪派出所制服警員前來實施臨檢而查獲仍在上開旅社內之被告甲○○及何麗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並據證人賴長盛、何麗嬌、戴志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4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長盛、何麗嬌、戴志南之證述及被告為警查獲上情資為被告涉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之論據,惟查:
⒈證人賴長盛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我去第一浴池是要叫
小姐從事性交易」、「我到該處所沒有跟櫃台人員說什麼,是櫃台人員看我進去就直接叫我先在旁邊等,等一下小姐來了,滿意的話再去房間」、「櫃台人員(後經指認為被告)說若是小姐看滿意的話,再來談價錢,但小姐(後經指認為何麗嬌)來了以後,我看了不滿意,所以我還未付錢給店家,也不知道一次性交易的金額為多少」、「因為櫃台人員叫來的小姐我不滿意,所以我沒有完成性交易,就跟櫃台人員說我不滿意小姐,之後我跟櫃台人員說我趕時間,就打算離開,但我剛欲由後門離開時,警方就在後門將我攔下」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則改稱:「當天我騎機車去那裡是要跟老闆娘謝謝,因為我農曆過年前機車壞掉,在那裡壞掉,老闆娘有出來幫忙,我要去謝謝他,我在那裡等了10幾分鐘,沒有看到老闆娘,我被蚊子叮了好幾下,我就走了,結果出來在馬路上碰到警察,問我是不是在裡面做性交易,我說沒有,我說我來找朋友,只是警察不相信,叫我配合,我就說,沒有看中意可以了吧」、「那一天他們正門鎖著,我是從後門進去的,所以從後門出來」、「我不是去找小姐,我是去找朋友,警察叫我配合」、「當天我印象中一個男的在,後來有女孩進去,不知道那女孩子是大陸人,我也沒有跟她談過話,我不知道那個女孩子去幹嘛」、「我沒有跟甲○○說我第一浴池幹嘛,我只問甲○○老闆娘在嗎,他說不在,他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他說老闆娘等一下就會回來,他也沒有問我要找老闆娘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以前沒去過一浴池旅社,過年的時候我車子壞掉,老闆娘出來關心,第2次是當經過那邊,要謝謝老闆娘,即105年2月19日的下午」、「當天去第一浴池旅社的時候沒有碰到老闆娘」、「剛進去的時候碰到被告,被告好像在打掃,我印象中好像有一個女孩子進來」、「我說我要找老闆娘,他(指被告)說叫我那邊坐」、「我是去找老闆娘,不是去找小姐」、「我有看到一個小姐進來,他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那邊滑手機」、「我車子在農曆年前因為故障,老闆娘有過來查看,後來發現沒有油,老闆娘車子就借我騎,當天剛好路過那裡,就順便進去謝謝他」、「那天我出來,他(指警員戴志南)沒有帶證件,也沒有穿制服,他說我來『開查某』,後來他要我一直承認,我說沒有,他說只罰幾千元而已,我不承認他不讓我走,我為了想走,不然我說我對女孩子不滿意這樣可以嗎,我只說了這麼一句」、「我不承認,他就不放我走,寫到後來,他還是不滿意,還是不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諸證人賴長盛就其於105年2月19日下午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究係從事性交易或找旅社老闆娘為前協助其處理機車故障一事表達感謝之意,前後所證並不一致,已難遽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證伊至上開旅社,被告有為其通知何麗嬌前來與伊從事性交易乙節為真。
⒉又互核證人何麗嬌於警詢時所證:「我今天是下午2時許
從台北搭乘計程車往宜蘭,於下午到○○○鄉○○路○○○號第一浴池旅社找我朋友林達」、「當時進入該店家,沒有找到林達,她人先出去了,她叫我先等她一下,我在1樓客廳看電視,還有另1名男子」、「我不認識 林永河 」、「(問:據賴長盛筆錄稱是由林永河致電於小姐至第一浴池旅社,要從事性交易,妳做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我不認識他,我是在客廳等我朋友林達,我根本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證人 謝林達 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何麗嬌,她是我普通朋友」、「何麗嬌於12日以後進入台灣有來找過我,何麗嬌本人直接到礁溪第一浴池旅社內找我」、「她總共來找我兩次」、「我與何麗嬌是經由我們倆的共同朋友認識的。何麗嬌她們是一票朋友來台灣,我只認識何麗嬌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以觀,證人何麗嬌所證其於上開時間至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係要找謝林達,而非經被告通知前來與賴長盛為性交易乙情,核與證人謝林達所證 伊確 與何麗嬌為朋友關係,何麗嬌亦曾至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找伊2次等語,難認有何齟齬之處,對照證人賴長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伊去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係為從事性交易,被告亦無通知何麗嬌至該旅社與其為性交易等語,與證人何麗嬌所證上情尚屬一致,難認有何矛盾瑕疵可指。
⒊再觀諸證人即查獲員警戴志南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當時
,我跟巡佐吳金峰兩個人駕駛私家汽車○○○鄉○○路探訪飯店有無拉客行為,是巡佐開車我坐在旁邊,沿途有看到甲○○在第一浴池靠近馬路的地方,一直觀望來往車輛及行人(那時第一浴池門是開的),我們沿途就一直開,開到德陽與大忠路口再迴轉,沿德陽路繼續行駛,當路過時,發現第一浴池門已經關上,再發現後門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車上下來一名女子(穿著打扮入時,穿短裙)由後門進入第一浴池旅社,這種情況合理懷疑該女子是要進入第一浴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我就跟巡佐開車到第一浴池的後門守候,守候約10分鐘,就發現證人賴長盛從第一浴池由後門出來,我們上前盤查,....我們上前把他攔下來,問他來這邊幹什麼,證人賴長盛說來這邊做什麼不用問也知道,請警方不要這樣子,放他一馬,我問他是不是來這裡開查某(台語),他就說沒有,他還說他看那女孩子沒有感覺,所以就沒有(開查某的意思),我想不太可能沒有從事性交易,我就問他是否願意配合調查,他說他願意一起回派出所來做筆錄....我們就請制服警員過來臨檢,甲○○在裡面不開門,半個小時後,謝林達到場後,在店外叫甲○○開門,甲○○才開門,警方才有辦法進入臨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證人戴志南與同事吳金峰實係因渠等駕駛自小客車巡邏行經上開旅社門口時,先見被告站在門口張望,迨車往前行駛再折返時,見該旅社大門關上,又見何麗嬌從後門進入旅社,主觀上懷疑何麗嬌進入旅社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遂在後門守候,約10分鐘後見賴長盛自該旅社後門走出,即上前盤查賴長盛,迨謝林達到場請被告甲○○開門,員警始進入該旅社實施臨檢,並將一行人帶回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本件,足見員警戴志南等人係以「被告先站在門口張望、何麗嬌從後門進入、賴長盛從後門走出」等客觀情狀執為被告涉犯媒介、容留何麗嬌與賴長盛在上開旅社為性交易犯行之依據,已嫌無憑,佐以證人戴志南證稱:上開旅社1樓只有一個辦公桌,沒有房間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且員警實施臨檢後僅查獲被告及何麗嬌在該旅社現場,並未扣得任何被告涉嫌媒介或容留何麗嬌與賴長盛為性交行為之相關事證,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參,均無從資以補強員警主觀上所謂合理懷疑被告有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認被告在門口張望及賴長盛、何麗嬌先後進入該旅社等情有不尋常之處,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引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既僅能證明員警上述因懷疑被告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而前往臨檢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自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而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長盛於警詢中已坦認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係要從事性交易,雖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出來在馬路上碰到警察,問伊是不是在裡面做性交易,伊說沒有,伊來找朋友,只是警察不相信,叫伊配合,伊就說沒有看中意可以了吧等語,證人賴長盛於警察初詢問時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然經警察再次詢問並表不不相信證人賴長盛所言後,倘證人賴長盛確未從事性交易,可再次明白表示未從事性交易、或稱單純來找老闆娘、或是以其他理由搪塞,然證人賴長盛捨此不為,反而在員警再次詢問時即向警供稱因沒有看到中意的等語,足認證人賴長盛嗣後改稱當日係去找老闆娘,不是找小姐等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另參證人即員警戴志南證述:當時賴長盛說來這邊做什麼不用問也知道,請警方不要這樣子,放他一馬,伊問是不是來這邊「開查某」(台語),被告說沒有,還說看那女孩子沒有感覺,所以就沒有(開查某的意思)等語;另參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警詢中經警方詢問:「(問:但是賴長盛於警訊筆錄中並沒有說有上樓泡湯,其目的是要來找小姐性交易,你作何解釋?)答:我有跟賴長盛說這裡沒有小姐」倘證人賴長盛並非至「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欲找小姐從事性交易,則被告何以需回答沒有小姐等語?綜合上情,均足證證人賴長盛於審理中所述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原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暨證人賴長盛、何麗嬌、謝林達之證詞,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程度,並敘明卷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僅能證明警方於案發當日前往臨檢之事實,均無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情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復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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