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簽帳單肆張、今彩539簽帳單拾參張、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㈠聲請文內關於「今彩539簽帳單12張」,均應更正為「今彩539簽帳單13張」;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並更正為「犯意聯絡」;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並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六合簽帳單4張、今彩539簽帳單13張、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傳真機不是伊的,是伊兒子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係該傳真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應予說明)。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是組頭,組頭是「美華」,伊將牌轉給組頭,每注伊可賺2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遍查全卷,查無其他相關證據,難以精確計算每期收受牌之支數,且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利,均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6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由甲○○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之賭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選「三星」之賭資為每注65元、簽選「四星」之賭資為每注6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等金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美華」所有,甲○○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利潤,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警 於105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帳單4張、今彩539簽帳單1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及六合彩簽帳單4張、今彩539簽帳單1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美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4張、今彩539簽帳單12張、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