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麟
林金地陳福順宋友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金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宋友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位置圖1紙(見偵卷4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渠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渠等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4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連德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友財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麟、林金地、陳福順、宋友財4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旁「長安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一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以「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依順序計算點數後,由其他3家以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合計共1,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德麟、林金地、陳福順、宋友財
4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4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德麟、林金地、陳福順、宋友財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合計共1,4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