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譯
王建華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被告 鄧祖源
許義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被告 吳建宏
陳裕榮 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吳孟
賴明毅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 黃國祥
楊庭甄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告 董岳樺
史天豪 徐靖珏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黃 寬裕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王友忠
高偉峻 楊炳森 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鍾秀瑋律師被告 朱良誠
梁介碩 林家勝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
6號、第2851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號、第13606號、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譯共同犯 常業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秦元峰 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王建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吳建宏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陳裕榮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許義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鄧祖源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孟修 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賴明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董岳樺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國祥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庭甄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史天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
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寬裕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朱良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榮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家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友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
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介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
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223、
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徐靖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
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
198、200、201、204、205、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炳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
8、200、201、204、205、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偉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榮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董岳樺明知楊仁譯無意經營餐廳,僅係以餐廳為幌子,對外詐騙金錢,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在高雄市○○路○○○號設立「湯匙餐廳」。楊仁譯(綽號「 邵龍 」)、王建華(綽號「 雷公 」、「 雷哥 」)明知其等以董岳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湯匙餐廳」無正常營業、虧損累累,竟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湯匙餐廳」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乃自民國94年6月間起,陸續吸收陳裕榮(綽號「 耀揚 」,係楊仁譯原所雇用之員工)及吳建宏(綽號「 少文 」)、許義偉、鄧祖源(上述3人於犯罪當時為現役或退役軍人),利用渠等3人與軍中人員關係密切,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之人員,並與賴明毅、 吳孟修 配合,由該2人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楊仁譯、王建華乃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楊仁譯、王建華2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先由賴明毅、吳孟修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或10%之佣金後,所餘款項再由楊仁譯指示王建華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配。
二、黃國祥自93年間起,假藉招攬投資「 長盈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及咖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同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上開投資獲利豐厚,且於94年間吸收年輕女子楊庭甄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並與賴明毅、吳孟修配合,由該2人負責為部分現役軍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所詐得之款項,除楊庭甄因成功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 莊仁傑邱懋霖 並使其等受騙而投資,黃國祥給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及吳孟修、賴明毅每代辦成功即可抽取貸款金額5%以為佣金外,其餘款項悉由黃國祥作為私人花用,並未實際投資。又被告黃國祥復承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行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而各受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而所詐得之款項,亦均歸黃國祥個人花用,未實際從事於投資。
三、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及吳建宏等人,因認曾任職於楊仁譯「友情卡拉OK」店之員工秦元峰離職後,擅自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內另行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客源,違反該店「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渠等損失,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仁譯先指示王建華帶同陳裕榮、吳建宏2人,於94年9月20日23時許至上開卡拉OK店內,強令秦元峰留於店內與渠等談判,嗣因一言不和,王建華等3人即共同毆打秦元峰,致秦元峰受有頭皮右側裂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輕微浮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秦元峰迫於無奈乃應允賠償王建華損害共90萬元後,王建華乃指揮陳裕榮、吳建宏將其帶往停放店外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取出秦元峰身分證影印再帶回店內,由王建華取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命秦元峰簽發票據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王建華等人而使秦元峰為此無義務之事,王建華並將本票交予嗣後趕到現場之楊仁譯過目,楊仁譯遂又要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2萬元始能離去,惟因秦元峰身上無錢支付且未帶手機以聯絡朋友幫忙,楊仁譯復令吳建宏、陳裕榮強押秦元峰共乘1部自用小客車至秦元峰家中拿取手機再返回上開卡拉OK店後,因秦元峰仍無法聯繫友人籌錢,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及陳裕榮等人始於翌日3時許令秦元峰須在同年月22日晚間以前支付2萬元等語後始作罷離去,秦元峰先後乃遭拘禁達4小時之久;而秦元峰憚於渠等惡行,遂依指示於94年9月22日20時許將2萬元現金送至「湯匙餐廳」交給吳建宏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以躲避楊仁譯等人。
四、史天豪(綽號「 高登 」)、黃寬裕(綽號「陽光」)2人均明知史天豪所開設經營之「豪門酒店」(址設高雄市○○○路○○○號2樓)、「打狗食堂」(址設高雄市○○○路○○○號)營運狀況不良,竟自93年間起,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豪門酒店」、「打狗食堂」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並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吸收朱良誠(綽號「 功承 」)及年輕女子成 培菱 (綽號「 宥玲 」,業已另行審結)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而史天豪、黃寬裕乃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而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豪門酒店」或「打狗食堂」(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三所示)。史天豪、黃寬裕2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各該投資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配,盡歸己用。
五、又史天豪、黃寬裕2人均明知由史天豪開設之上開「豪門酒店」經營不善,客源稀少,竟仍於95年5、6月間陸續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對外招募男服務生(即俗稱「男公關」)等職務,而分別與附表四所示之店內原有員工林榮華(綽號「宇華」)、林家勝(綽號「JJ」,曾因犯商標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友忠(綽號「 俊凱 」)、梁介碩(綽號「流星」)等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四所示前來應徵之人,分別諉稱欲至該酒店上班須先繳納治裝費、公關費、晉升幹部衝業績費或印名片費等費用(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四所示),致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後,至正式上班始發現該酒店幾無客人上門消費,乃知受騙。
六、史天豪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 期貨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95年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號3樓設立「 欣聖 投資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而與其所僱用之楊炳森(綽號「KK」)、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高偉峻、 宋立 (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8日起,正式接受客戶 涂宏彰梁武琮李旻皇林伯勳張淵銘吳任弘 (其等所犯賭博罪嫌,均已另行審結)等不特定之人下單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聯絡,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口為指數1點計200元,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價期貨指數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相同;而史天豪並以宋立開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交易往來之用,且向客戶收取每口500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為營利,而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之楊炳森、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高偉峻等人,則可依其接單口數,自上開手續費中抽取每口10
0元以為報酬。嗣於同年8月23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七、緣楊炳森因梁武琮在欣聖公司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賭博積欠22萬元,而與史天豪發生債務糾紛,詎史天豪與王友忠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8日16時在上開公司內,強迫楊炳森簽下面額均為22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使楊炳森行此無義務之事後,為免楊炳森拒不清償,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楊炳森恫稱:若未籌到錢,要將其打死等語,使楊炳森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黃寬裕於本件查獲後,因企圖唆使 成培 菱扛起全部刑責,並因質疑 成培菱 於95年8月24日到案後已 將渠 等犯行供出,竟於同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前往成培菱之屏東住處欲找成培菱,惟當時僅有成培菱之父親 成游光 在家,黃寬裕即對成游光恫稱:成培菱一定要出面,如果成培菱不出來,到時她會有事情;且如不趕快找成培菱出來,成游光全家都會有事等語,致成游光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將上情以電話告知成培菱,成培菱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成游光、成培菱之安全。
九、 徐國基 因在史天豪所經營之欣聖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賭博而積欠18萬元,乃於95年6月2日21時許,在「豪門酒店』辦公室內與史天豪商議以其前所投資該酒店之資金抵償上開欠款而遭史天豪拒絕後,詎史天豪竟與同在現場之黃寬裕、 徐靖玨 及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徐國基恐嚇揚言稱:錢還是要照賠,否則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生危害徐國基之安全;並強逼徐國基簽下面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
十、緣 張文良 前曾至「帝王娛樂有限公司」應徵男公關,遭該公司以繳交治裝費、名片費等巧立之名目詐騙481,800元,張文良不甘受騙而於94年10月初某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詎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於張文良報案不久後,為求嚇止其續請警方調查渠等相關不法犯行,乃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下午17時許,與1名與張文良同曾任職上開公司,後來轉至「豪門酒店」擔任副理,綽號「 偉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偉新」之男子以電話聯絡張文良,諉稱欲與其商討如何追回前開遭詐騙之金錢,使張文良不疑有他而前往 高雄縣 大寮鄉中庄之「二十年代冰城」赴約後,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及綽號「偉新」之男子,即以張文良擋人財路為由,先行毆打張文良後(所受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由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3人強押張文良上車載至屏東等地繞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沿途對張文良恐嚇稱:要將其衣服脫光放水流及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致張文良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迄於同日19時許,始將張文良載回高雄市○○路及中華路路口讓其下車離去,張文良至此始脫其等禁錮而重獲自由。
十一、案經 帥邑霖 、張 佳弘王嘉賢方建中段彥祥葉正義黃清堅黃冠龍劉宗璋 、秦元峰、 黃炫瑋陳炫任 、邱懋霖、莊仁傑、 黃慶 楠、 李效誠鄭宗凱葉人豪鄧佳 宏、 陳國祥徐弘智楊振維陳俍 肇、 陳政宏何信忠羅文鈞吳定翔林紀廷 、張文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明毅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帥邑霖、方建中、 陳子建許駿彥許玉秀
陳炫任、邱懋霖、 金培傑林彥斌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義偉、鄧祖源、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帥邑霖、陳子建、鄧祖源、金培傑、林彥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方建中、許駿彥、許玉秀、陳炫任、邱懋霖、許義偉、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各該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方建中、許駿彥、許玉秀、陳炫任、邱懋霖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弘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弘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4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紙在卷可參(院六卷第101、102、153、154頁),且證人徐弘智上開警詢之陳述,均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審酌警詢時陳述之外觀情狀,本院認證人徐弘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楊庭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秦元峰、邱懋霖、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秦元峰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國祥、吳孟修、鄧祖源、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董岳樺、史天豪、黃寬裕、王友忠、高偉峻、楊炳森、朱良誠、梁介碩、林家勝、林榮華、徐靖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史天豪、黃寬裕、楊炳森、徐靖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鄧祖源、許義偉、吳建宏、陳裕榮被訴事實一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吳孟修、賴明毅被訴事實一、二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黃國祥、楊庭甄被訴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取財;被告董岳樺被訴事實一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吳孟修、黃國祥均坦承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岳樺亦坦承其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賴明毅、鄧祖源、楊庭甄則皆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鄧祖源並辯稱:伊係於95年1月底投資「湯匙餐廳」180萬元,後來 伊有 帶軍中同事到餐廳用餐,嗣於同年7月知道「湯匙餐廳」騙人後,伊就不再介紹人去;伊只有介紹 王嘉良 投資餐廳而已,是王建華向其作投資分析,伊沒有詐騙王嘉良云云;被告賴明毅則辯以:伊只是負責辦理貸款而已,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楊庭甄則以:伊只是單純介紹邱懋霖、莊仁傑2人參與黃國祥認識進而參與投資,伊與黃國祥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關於被告楊仁譯等人利用「湯匙餐廳」為幌,詐騙現役軍人貸款投資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建華、楊仁譯、吳孟修、許義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六卷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張佳弘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卷,下稱「警二卷」,第530-533、536-
538頁;95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3卷,下稱「偵三卷」第38-41頁;院五卷第320-329頁)、王嘉良(警二卷第543-548頁;偵三卷第46-49頁;院五卷第38-48)、王嘉賢(警二卷第552-574頁,95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2卷,下稱「他二卷」,第18-22頁;偵三卷第42-45頁)、方建中(警二卷,第576-581頁;院五卷第297-304頁)、段彥祥(警二卷第586-591頁;偵三卷第81-84頁、葉正義(警二卷第597-600頁;偵三卷第77-80頁)、黃清堅(警二卷第612-617頁;偵三卷第504-507頁)、黃冠龍(警二卷第621-625頁;他二卷第186-189頁;偵三卷第496-499頁)、 許原 彰(警二卷第626-629頁;他二卷第148-151;偵三卷第462-465頁)、劉宗璋(警二卷第634-637頁;他二卷第136-139頁;偵三卷第508-511頁)、陳子建(警二卷第642-645頁;他二卷第100-104頁;偵三卷第534-537頁)、 伍東祥 (警二卷第673-676頁;他二卷第162-165頁;偵三卷第472-475頁)、黃炫瑋(警二卷第677-680頁;偵三卷第500-503頁)、陳炫任(警二卷第722-725、730-731頁;院五卷第307-312頁)、 鄧柏霖 (原名「鄧 佳宏 」,警二卷第812-815頁;偵三卷第516-519頁)、陳國祥(警二卷第819-822頁;偵三卷第538-541頁);證人即被害人買 明祥 之母許玉秀(警二卷第702-704、707-710頁;院五卷第305-30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關情節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孟修、許義偉、董岳樺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關於被告黃國祥等人另利用招攬投資「長盈公司」或其他咖啡廳、房地產等投資標的為幌,詐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現役軍人貸款投資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國祥另行獨自以招攬投資「長盈公司」或其他房地產、建築業等投資標的為幌,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現役軍人貸款投資(即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祥、吳孟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六卷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經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邱懋霖(警二卷第762-765頁;偵三卷,第290-292頁;院五卷第156-166頁)、莊仁傑(警二卷第772-775頁;偵三卷第289-290頁;院五卷第166-173頁)、 王士嘉 (警二卷第777-780頁;偵三卷第287-289頁)、 黃慶楠 (警二卷第783-786頁;偵三卷第292-293頁)、李效誠(警二卷第789-793頁;偵三卷第481-484頁)、鄭宗凱(警二卷第799-802頁;偵三卷第512-515頁)、葉人豪(警二卷第808-810頁;院六卷第109-114頁)、陳國祥(警二卷第819-822頁;偵三卷第538-541頁)、徐弘智(警二卷第826-829頁)、 鄭永志 (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一卷」,第1-7頁)、 張志孝 (併案之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案卷,下稱「併警二卷」第46-48頁;95年度偵字第17136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10-15頁)、 黃柏勳 (併警二卷第30-33頁)、郭 旻鑫 (併警二卷第41-44頁;併偵二卷第10-15頁)、 何忠駿 (併警二卷第36-39頁;併偵二卷第10-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6-30所示書證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黃國祥、吳孟修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楊仁譯、王建華、許義偉關於事實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國祥、吳孟修關於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鄧祖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鄧祖源初於95年
8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是以湯匙餐廳為名義向 黃君平蘇育德張賀勛 、王嘉良等人推銷投資標的。我是教導以自己為例,只要至少投資了餐廳1萬元以上,無上限,每個月可領紅利新臺幣1至2萬,如果沒有現金,可利用貸款方式取得投資款項,要以退伍後的生涯規劃為理由,好好思考未來,而且我們都會帶他們去我們所投資餐廳吃飯,順便簡介餐廳投資項目,然後再帶他們到高雄『大帝國』、『王朝』酒店喝酒,通常由『 邵董 』楊仁譯出錢,出手大方,通常最後才帶他們至附近旅館過夜」、「我只負責介紹他們認識、吃飯,其他的細目或貸款方式由「雷公」王建華向他們洽談。」等語(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卷,下稱「警一卷」,第253-26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是帶七個人去吃飯,結果只有一個人有興趣投資,他叫王嘉良;我沒有向他們介紹投資方式及分紅方式,是由『雷公』跟他們說明,吃完飯後有一起酒店喝酒。」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2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可見其就關於如何介紹其軍中同僚投資「湯匙餐廳」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僅單純介紹證人王嘉良投資云云,已非能遽信。繼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王嘉良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王嘉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服役於高雄縣阿蓮陸軍裝甲564旅營區,經由鄧祖源帶伊到「湯匙」餐廳吃飯,再介紹王建華讓伊認識,後來王建華就說軍中發展無前途,要儘早為自己退伍後生活做規劃為理由,就開始介紹「湯匙」餐廳投資案;王建華及鄧祖源是以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會有所獲利,又帶伊去高雄「大帝國酒店」喝酒,並帶伊到「湯匙」餐廳參觀,當時在旁邊有遇到綽號「少龍」董事長當場發股東紅利新臺幣2、3萬元給鄧祖源等語(警二卷第543-54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少龍」的董事長是在小房間內發紅利給鄧祖源,事後鄧祖源從小房間內出來時,有拿兩三萬,鄧祖源並對伊說那是紅利,時間是在伊投資之前即95年5、6月間的事等語(偵三卷第46-4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5年5月間,王建華、楊仁譯、綽號「耀揚」的人叫鄧祖源來遊說伊,鄧祖源告訴伊,王建華、楊仁譯及耀揚這些人都因為加入他們的投資而有獲利,他自己也有加入,他們出入都開名車;鄧祖源等人帶伊到酒店喝酒,並在他們餐廳吃飯的時候,他們營造給伊投資獲利的感覺等語(院五卷第38、39、41、45頁)綦詳,佐以共同被告楊仁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等軍中的人出來,都會由伊、王建華、鄧祖源、許義偉等四人輪流作東並帶其等到酒店喝酒,準備要投資的軍中同僚自己並不會出錢等語(院一卷第97頁),核與被告鄧祖源所自承伊有於被告王建華等人招待證人王嘉良到大帝國舞廳喝酒時一同到場,事後並將證人王嘉良送回營區等情(院五卷第47頁)相符,已足認被告鄧祖源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王嘉良予被告王建華等人認識云云,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鄧祖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伊介紹王嘉良可分得6萬元,扣掉事前伊向王建華借款2萬元,所以實際拿到4萬元等語(院二卷第224頁),亦與共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分別所供: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扣除代辦公司費用5%至l0%不等及銀行手續相關費用後,剩下實拿的錢,由楊仁譯分得其中70%,剩餘30%則交由王建華將其中3分之2給許義偉或鄧祖源等有配合的人,王建華自己則留下剩餘3分之1的款項等分配詐騙款項情節(警一卷第19-23頁、第97-102頁;院一卷第98頁),恰相符合,且衡以被告鄧祖源苟僅單純帶證人王嘉良至「湯匙餐廳」吃飯及介紹投資機會,至詳細介紹投資內容及遊說工作則由共同被告王建華為之,則何以被告鄧祖源尚能分得上述款項,且其分配比例甚較共同被告王建華為多?足見被告鄧祖源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參諸卷附共同被告許義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4日22時47分18秒與共同被告王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A:許義偉;B:王建華):「A:我對他是『洗』的差不多了,他很有興趣,他說錢如果下來就要投資。...B:他知道如果錢不夠就要辦貸款嗎?A:對、對,我就是要灌輸他用貸款方式。
...B:那你問一下『 小鄧 』是什麼名字,什麼單位?A:
你用鼓舞的,到時候『小鄧』的份,看你們再怎麼分。...」(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卷,下稱「警四卷」,第0000-0000頁)、共同被告吳孟修於95年4月13日23時3分30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祖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A:吳孟修;B:鄧祖源):「B:沒有啊,明天我找我同學出來,喝一下吧。A:好啊OK。
...B:我是約他7點左右啦。A:好啊...好啊。B:7點先聊聊天嗎?A:OK...OK,照流程...照流程。B:按照程序來辦理。...」(警四卷第1591頁)、被告鄧祖源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8日20時9分49秒與共同被告王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A:鄧祖源;B:王建華):「B:你要帶來的叫什麼名字?A:『王佳良』。B:喔OK啦,沒有聽過。A:這學弟蠻單純的不錯,蠻信我的。B:了解,這是你幕僚的嘛。A:我的幕僚。
B:一樣像你被狗幹的目僚嘛。A:對沒錯,說對了。...」(警四卷第1596頁),佐以共同被告楊仁譯於警詢中所供:伊於95年2月有跟王建華、許義偉、鄧祖源講最近高雄「湯匙」餐廳生意不好,希望能多拉些軍人來等語(警一卷第
5頁)及共同被告許義偉於警詢中供陳:本來「三千食堂」餐廳跟伊沒有關係,但是自從94年12月份左右湯匙餐廳名聲臭了,被害人陸續發覺餐廳投資案是騙人後,楊仁譯及王建華便決定關掉「湯匙餐廳」,再利用「三千食堂」餐廳,要伊和鄧祖源改用投資「三千食堂」餐廳名義繼續騙人等語(警一卷第194頁),益證被告鄧祖源所辯伊僅單純帶其軍中同事到餐廳吃飯,伊係事後得知被告楊仁譯等人以「湯匙餐廳」詐騙軍人投資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鄧祖源確有參與事實一之常業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賴明毅雖辯稱伊只是單純代辦貸款,收取佣金,伊未參與詐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義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賴明毅時常會出現在「湯匙餐廳」,有時被害人到「湯匙餐廳」時,賴明毅也會在「湯匙餐廳」,並不是被害人決定投資之後才會過來;伊有與賴明毅、楊仁譯等上過酒家,伊等會輪流買單,每次消費大約大約7、8萬元等語(院五卷第59、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仁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時亦會邀同賴明毅一起去「大帝國酒店」等語(院五卷第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方建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建宏、雷公帶伊一起到三多路的1家舞廳,伊等到了就在裡面喝酒,後來邵董、 賴桑 也進來,並帶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院五卷第298-29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湯匙餐廳」吃飯的時候有碰到「 小賴 」即賴明毅,他也是開名車等語(院五卷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段彥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湯匙餐廳」見面、吃飯,並到酒店玩過,且鼓吹我的人有王建華、吳孟修、「 少董 」楊仁譯,而賴明毅、許義偉二人也有看過,一起吃飯,且到酒店玩過等語(偵三卷第81-84頁),勾稽互符,足認被告賴明毅平日即會時常出入「湯匙餐廳」,且也會於被告楊仁譯招待被害之現役軍人到酒店飲酒作樂時一同到場,此已顯與一般單純代辦貸款公司承辦業務情形有別,並參以證人許駿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賴明毅在湯匙餐廳確實有跟伊說該餐廳是其與朋友合夥開的等語(偵三卷第531頁、院六卷第50頁),益見被告賴明毅與上述開設「湯匙餐廳」並藉該餐廳行名義行騙之被告楊仁譯、王建華等人關係匪淺,此觀諸共同被告楊仁譯於警詢中所供:「(問:高雄「湯匙」餐廳人事制度如何?)我是擔任董事長,「小賴」賴明毅是貸款代辦,綽號「雷公」之王建華是擔任總務,「 阿修 」吳孟修飾負責擔任貸款代辦,許義偉、鄧祖源是負責拉軍中同僚投資,綽號「少文」之吳建宏是負責該餐廳雜物工作,「耀揚」陳裕榮我交代他處理私事。」;被告許義偉、鄧祖源、綽號雷公之王建華、綽號少文之吳建宏、綽號阿修之吳孟修、綽號小賴之賴明毅、綽號耀揚之陳裕榮等人都是伊集團成員,且主要手下為王建華及陳裕榮2人等語(警一卷第2、5頁),尤足證之,是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賴明毅只是代辦貸款,與餐廳無關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賴明毅之依憑。又被告賴明毅固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楊仁譯及王建華等人以投資「湯匙」餐廳名義誘騙軍人辦理貸款,從事吸金詐欺行為,是辦理軍人貸款的銀行行員告訴伊的,銀行行員說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有發生投資糾紛,和實際伊在高雄湯匙餐廳活動時,遇上發生很多件投資人抗議沒分到紅利的事件等語,惟仍辯稱:上開情事係於94年10月間始知悉云云。然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均係現役軍人,且盡悉由被告賴明毅、吳孟修所合夥之進鑫公司代辦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軍人證述明確,又「湯匙餐廳」經營半年後因週轉不靈,始詐騙軍人貸款投資等情,亦據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於本院97年3月
7日審理中直承不諱(院六卷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仁譯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賴明毅亦清楚餐廳營運不佳,因為餐廳前面挖路,之前餐廳經營前半年營運不錯,但沒有盈餘還是虧損,半年之後就開始挖路;且伊於95年8月23日警詢中所述:當初是「阿修」吳孟修,綽號「小賴」賴明毅告訴伊軍人比較好貸款,只要沒錢,信用良好,都能貸款,而且灌輸軍人只要投資「湯匙」餐廳股份,只要把軍人交給他們辦貸款,就可貸得高一點等情確屬實在等語(院五卷第57頁、警一卷第6頁),可知被告賴明毅自始對於餐廳營運不佳之事已有知悉,並對被告楊仁譯告以可利用軍人較易貸款之特性來招攬投資,則被告賴明毅所辯伊係在投資之被害軍人與被告楊仁譯等人發生糾紛後,伊始知悉被告楊仁譯等人係在詐騙一節,即難採信。況被告賴明毅於警詢之初業已明確供陳:楊仁譯及王建華是以投資餐廳名義,誘騙軍人貸款投資後就會賺錢為理由,騙其等貸款,等貸到錢後再分錢,而楊仁譯是擔任總經理,綽號「雷公」王建華是助理,而許義偉、鄧祖源是負責拉軍人投資,綽號「少文」吳建宏、「耀揚」陳裕榮是在擔任打雜跑腿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5頁),苟被告賴明毅並未參與其事,而係事後因見聞被害之現役軍人來店抗議未分得紅利,始萌生被告楊仁譯利用「湯匙餐廳」詐騙被害軍人之懷疑,其又豈能對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況知此甚詳?佐以共同被告許義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沒有錢的話就會找阿修(吳孟修)、小賴(賴明毅)去貸款。伊是聽王建華他們講阿修、小賴可以拿到2到3%的傭金。平常吳孟修與賴明毅都會在「湯匙餐廳」,伊介紹軍人來餐廳的時候,其等也會在旁與王建華一起鼓吹投資。吳孟修與賴明毅也知道餐廳是怎麼樣運作的,因為伊曾經在場聽到其等在餐廳裡頭公開講,就是要多接觸被害人,多與他們熱絡並約他們到餐廳,吳孟修與賴明毅也知道這些錢並沒有用在餐廳營運內等情(院二卷第205-206頁),在在足見被告賴明毅所辯伊只是單純代辦貸款一節,顯屬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共同被告吳孟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乙情,已如前述,並據其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伊只與進鑫行銷公司賴明毅分帳,伊等都55分帳,就是伊真正只分到2.5%貸款佣金;傭金部分伊與楊仁譯、與黃國祥都是核撥金額的5%等語(警一卷第321頁、院二卷第157頁),核與被告賴明毅於警詢中自承:現役軍人陳子建等人申請銀行貸款對保過程,是伊和綽號「阿修」吳孟修是輪流前往處理,伊等是每筆金額抽成5%的代辦費,再各抽2.5%等語相符(警一卷第343頁),足認被告賴明毅、吳孟修確係利用其等與銀行人員之關係,有較易貸得高額款項之機會,而配合被告楊仁譯及黃國祥等人從事詐騙軍人投資之犯行,以利該等被害軍人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資金用以投資,使被告楊仁譯、黃國祥遂行其詐欺犯行,其等亦從中獲取佣金謀利,此觀被告賴明毅於警詢中所自承伊已將現役軍人所申請的銀行貸款影印資料全都利用剪紙機絞碎等語(警一卷第343頁),益見其犯後心虛而圖予掩飾犯行之跡,否則被告賴明毅若係單純代辦貸款業務,又何須急於將其客戶資料予以銷毀,以致日後遇事無從憑考,且自斷將來為其客戶提供服務或繼續開發客源之機會?綜上,被告賴明毅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確有參與事實一、二所示常業詐欺犯行,洵足認定。
(四)被告楊庭甄(原名「 楊念儒 」)固否認其有參與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經由被告楊庭甄介紹認識黃國祥,並誤信被告黃國祥所稱投資百萬為單位,每月可獲紅利3萬元一節為真,進而貸款各200萬元、10
0萬元投資被告黃國祥之長盈公司而遭被告黃國祥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懋霖、莊仁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詐欺情節屬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楊庭甄於共同被告黃國祥遊說鼓吹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參與投資時亦陪同在場乙情,業據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院五卷第158、169頁),證人邱懋霖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黃國祥講得好像很不錯,楊念儒又在旁邊慫恿,楊念儒表示伊退伍以後如果有這筆紅利,生活會比較好一點,所以伊才會投資等語(偵三卷第291-
29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黃國祥介紹投資條件時,楊念儒亦在場與其等同桌,其等有提到投資方案不錯,楊念儒也表示覺得不錯投資,所以才介紹伊投資等語(院五卷第158頁),佐以被告楊庭甄所供稱事前黃國祥即有講好事成要給伊好處,且伊事後亦確有收取被告黃國祥3萬元之紅包一節,與被告黃國祥所稱:伊與楊念儒談好以100萬元為單位,介紹投資成功1件就給3%佣金即3萬元,而楊念儒共介紹邱懋霖、莊仁傑2人投資成功,故應該給了6萬元,並外加捧場1個意外保險(年繳1萬3千元)等情(警一卷第190-191頁)雖未臻吻合,惟其等於事前即約定被告楊庭甄可從中獲取利益,並且事後亦確獲得報償乙情則屬一致,堪予認定,則被告楊庭甄所辯伊未遊說證人邱懋霖及莊仁傑
2人云云,顯有可疑,此觀共同被告黃國祥於警詢中供稱:當初伊有和楊念儒說好要給其佣金,因為要這樣子,楊念儒才會努力拉人,因為伊看得出來這2個軍人莊仁傑、邱懋霖分別都想追楊念儒,但因為楊念儒本身就有男友,所以伊認為楊念儒是利用這一點,成功說服2人共投資30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90-191頁),及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本與被告黃國祥素不相識,均係由被告 楊庭甄居中 介紹始間接認識被告黃國祥,並在與被告黃國祥短暫接觸後,即分別向銀行高額貸款200萬元、100萬元投資被告黃國祥之長盈公司等情,苟非被告楊庭甄居中遊說,則證人邱懋霖、莊仁傑豈會不惜向銀行鉅額舉債來投資陌生之第三人公司?益證其情。又被告楊庭甄辯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黃國祥,伊剛好認識1個有投資習慣的朋友邱懋霖,所以才介紹邱懋霖等人來投資,伊不知道黃國祥是騙人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黃國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邀楊念儒投資,但有請楊念儒向伊友人「 澄邦 」講講看等語明確(院五卷第175頁),則何以被告黃國祥不邀被告楊庭甄投資其公司,而盡要被告楊庭甄介紹其友人投資其公司?已顯可疑。且被告黃國祥利用現役軍人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之特性,並透過共犯賴明毅、吳孟修協助代辦貸款,專事詐騙現役軍人向銀行借貸以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之犯行,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庭甄所介紹參與投資之被害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於投資當時均係現役軍人身分乙情,亦據證人邱懋霖、莊仁傑分別證陳在卷,堪予認定,即與被告黃國祥之詐騙對象恰屬吻合,佐以被告楊庭甄於偵查中所供:伊除介紹邱懋霖、莊仁傑2人給黃國祥參與投資外,沒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等語(偵三卷第312頁),足認被告楊庭甄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邱懋霖2人參與云云,殊難採信。雖被告楊庭甄另辯稱:伊自己也想投資,但其貸款聯徵未過,故未投資云云。惟查,被告楊庭甄雖於97年1月曾有授信異常紀錄,然於94年間則信用狀況正常,同年並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核發額度12萬8千元金卡1張、 國泰世華 銀行核發額度各10萬元白金卡2張、永豐信用卡公司核發額度各為9萬元之金卡2張一情,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紙在卷可稽(院六卷第224頁),佐以被告楊庭甄介紹證人邱懋霖、莊仁傑投資當時係擔任保險從業人員,有正當工作收入,則其所辯伊「聯徵」未過一節,已有可疑,況據被告楊庭甄所供:黃國祥有跟伊講他有開一家公司,但該公司地址伊不清楚,也沒有去過;黃國祥所開設之公司,就是類似專門辦理貸款的代辦公司,公司的名稱伊不太記得等語(警一卷第219-221頁、院一卷第332-
333頁),苟其確欲投資,豈連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亦不甚知悉,再參以證人邱懋霖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決定投資時,楊念儒即已知道伊有投資,但伊投資後,楊念儒並沒有問過伊投資之後的狀況,也沒有接觸,直到伊沒有拿到紅利的時候才與楊念儒聯絡等語(院五卷第164頁),若被告楊庭甄自己亦欲投資,且只是基於關心才介紹證人邱懋霖等人參與投資,則其焉會不為聞問?而證人黃國祥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接過2、3次楊念儒的追討電話云云,惟查,證人黃國祥於本院所證:伊向邱懋霖、莊仁傑介紹投資長盈公司時,楊念儒與其他人是坐在隔壁桌,伊等談好後才請楊念儒過來,伊在介紹長盈公司時,楊念儒沒有介入等語(院五卷第
175頁),已與上揭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述:被告楊念儒於共同被告黃國祥遊說鼓吹證人邱懋霖、莊仁傑2人參與投資時亦陪同在場乙情,顯有出入,且被告黃國祥於公訴檢察官詰之「楊念儒是否知悉公司投資項目?」時,先答稱:「不知道。」,嗣又證稱:伊有告訴楊念儒說有幾個軍人負債比過高需要資金幫其等墊款等語,復於本院質之「(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是說跟楊念儒說投資資金是要代墊法拍屋投標金所用,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致?)」時,乃又改稱:「我有跟她說要做軍人轉貸,也有告訴他是要作法院法拍代墊投標金。」等語(院五卷第176-179頁),足見證人黃國祥證詞不無迴護被告楊庭甄之嫌,尚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楊庭甄於警詢中供稱:伊只知道邱懋霖、莊仁傑2人至少有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正確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220頁),若被告楊庭甄確有為證人邱懋霖、莊仁傑向被告黃國祥追討款項,則豈會連其等投資金額亦不確知?且其復辯稱伊介紹黃國祥與證人邱懋霖認識,怕證人與黃國祥投資之間會有問題,所以有借證人錄音筆,如果以後有發生問題可以作為證據云云,然此一辯詞不僅顯與被告楊庭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家裡曾找黃國祥幫忙辦理轉貸成功,所以 伊蠻 信任黃國祥等語相矛盾,且被告楊庭甄所辯借錄音筆一節,業據證人邱懋霖否認在卷(院五卷第160頁),故亦難以採信,且恰見被告楊庭甄為求設詞卸責而反陷自相矛盾之窘。綜上,被告楊庭甄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確有參與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被訴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與被告陳裕榮,在上開事實三所示時、地,先由被告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共同毆打告訴人秦元峰成傷後,再由被告陳裕榮、吳建宏2人帶告訴人秦元峰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其身分證加以影印後再回店內,進而命告訴人秦元峰簽發票據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後,始讓告訴人秦元峰離去;告訴人秦元峰並於2日後至「湯匙餐廳」交付其中2萬元予被告吳建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元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99-203頁、偵三卷第523-526頁、院五卷,第134-146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警二卷第669頁),及上開本票3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及吳建宏3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史天豪、黃寬裕被訴事實四、五之詐欺取財;被告朱良誠被訴事實四之詐欺取財;被告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被訴事實五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朱良誠、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金培傑(警二卷第837-843頁;他二卷第123-127頁;偵三卷第492-495頁)、楊振維(偵三卷第159-162頁)、 陳俍肇 (警二卷第846-850頁;偵三卷第110-113頁)、林彥斌(警二卷第853-855頁;偵三卷第488-491頁)、徐國基(警二卷第859-865頁;他二卷第64-68頁)、附表四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宏(警二卷第877-880頁;偵三卷第285-287頁)、何信忠(警二卷第892-895頁)、羅文鈞(警二卷第900-903頁;偵三卷第284-285頁)、吳定翔(警二卷第909-911頁;偵三卷第479-
481頁)、林紀廷(警二卷第915-918頁;偵三卷第283-28
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關情節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1-43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朱良誠、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史天豪、黃寬裕關於事實四、五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良誠關於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關於事實五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高偉峻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前揭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高偉峻則否認有何賭博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確有在欣聖公司任職,剛開始是楊炳森教伊如何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但伊只有接過測試之電話,伊在公司正式營運後已離開公司,伊不曾領過薪資或報酬云云。經查:
(一)上開關於被告史天豪開設欣聖公司,從事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價期貨指數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定其損益之業務,並曾接受軍人吳任弘、涂宏彰、梁武琮、張淵銘、林伯勳、李旻皇等多人下單交易賭博,再自下單之每口抽取500至
600元之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史天豪、王友忠、楊炳森、梁介碩等人供述相關情節在卷,核與證人即下單交易之賭客涂宏彰(警一卷第421-428頁;偵三卷第447-448頁;他二卷第166-168頁)、梁武琮(警一卷第446-449頁;他二卷第177-180頁;偵三卷第119-123頁;院三卷第85-92頁)、李旻皇(警一卷第453-456頁;偵三卷第172-175頁;院三卷第85-92頁)、林伯勳(警一卷第460-465頁;他二卷第32-35;偵二卷第163-166頁;院三卷第103-117頁)、張淵銘(警一卷第466-470頁;偵三卷第167-171頁;院三卷第103-117頁)、吳任弘(警一卷第475-481頁;他二卷第26-29頁);偵三卷第430-431頁;院三卷第103-117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證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44-49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212、
223、224號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高偉峻雖辯稱伊在公司正式營運前即已離職云云。然查,被告高偉峻業於警詢中供稱:伊原本於95年3月份看報紙廣告應徵進入「豪門酒店」擔任服務生陪酒坐檯工作,後來史天豪就叫伊跟在其身旁,幫史天豪拿公事包當小弟;伊在「豪門酒店」工作3個多月,包括在高雄市○○○路○○○號
3樓欣聖地下期貨公司接聽下單電話,才賺到史天豪給伊的
1萬多元,後來就在95年5月份離職等語(警一卷第225-22
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剛開始是到「豪門酒店」做男公關,時間是95年3月間,作半個月後,裡面1個主管,表示說要作業績才可以升遷,到5月多,「 楊翰琦 」說要教伊等看股票、作期貨,伊也有接受別人下單等語(偵三卷第443-
445頁),是被告高偉峻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在欣聖公司並沒有接受別人下單,只有接聽測試電話云云,顯有可疑,已非能遽信。且據證人楊炳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公司成立之初是有進行測試,測試時間實際只有3天,後來測試結束時,也有告訴高偉峻,而測試結束後,高偉峻也還有在公司接單等語(院七卷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2-13頁)、證人梁介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大概於五月中知道公司有向客人開始接單,是因為公司有對伊等說明,且公司開始接單時,被告高偉峻還在公司服務等語(同上揭審判筆錄第15頁),均一致指證被告高偉峻在測試期間過後,仍留在欣聖公司接聽客戶實際下單之電話,並佐以被告高偉峻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為「星光」,當初公司與伊說好月薪2萬元,如有客戶打電話進來,每口手續費為600元,伊可以抽100元等語(偵三卷第443-4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接過客戶徐國基的下單電話等語(院二卷第321頁),及證人徐國基於豪門酒店之綽號則為「福星」一情(見警二卷第859頁證人徐國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核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號所示公司帳冊(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扣押物編號8-5號)內容所載,客戶「福星」自(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陸續有在欣聖公司下單交易之紀錄,另依扣案附表六編78號所示之扣押物編號8-6號公司帳冊內容所示,其於5月8日、5月10日客戶下單口數記錄下方另載有「操作專員口數:5/8星光4口$400;5/12星光15口$1500;5/10 瑋鑫 3口$300;合計$2200」、於5月11日客戶下單口數記錄下方載有「操作專員口數:5/11星光2口$200;山本4口$400;合計$60
0」、於5月15日客戶交易記錄下方載有「口數:Sherry:
3口; 小東 :2口;星光:6口」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高偉峻自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確有接聽客戶「福星」即證人徐國基等人之下單電話,並依其接單口數,抽取每口100元之手續費之事實,益徵證人楊炳森及梁介碩所證上情屬實,應可採信,被告高偉峻所辯伊於欣聖公司正式營運前已離職,並未實際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云云,殊無可採。雖被告高偉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檢附離職證明書2紙(院三卷第20-21頁),惟其內容均係關於被告高偉峻自欣聖公司離職後在其他公司之任職資料,核與被告高偉峻在欣聖公司正式營運後是否參與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之工作一節無涉,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高偉峻之憑據。
(三)綜上,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高偉峻關於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被告史天豪、王友忠被訴事實七之強制及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史天豪、王友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因證人楊炳森積欠欣聖公司地下期貨交易賭博所生之債務22萬元,乃強迫證人楊炳森簽發票據金額各為22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並向楊炳森恫稱:若未籌到錢,要將其打死等語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炳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242-247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偵三卷第454-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0所示之證人楊炳森匯款執據存卷可考。是被告史天豪、王友忠關於事實七之強制及恐嚇犯行,至堪認定。
六、被告黃寬裕被訴事實八之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黃寬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恐嚇被害人成游光及成培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成游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43-944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476-478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院四卷第125-131頁);被害人即證人成培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139頁、第145-151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6-18頁、第117-120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院四卷第132-1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寬裕至證人成游光家中所留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字條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黃寬裕關於事實八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被訴事實九之強制及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於事實九所示時、地以言詞恐嚇證人徐國基須償還其所積欠欣聖公司之賭博債務189,400元,並強迫證人徐國基簽發票據金額各為189,400元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國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859-
865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他二卷第64-6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證人徐國基之國民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考。是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關於事實九之強制及恐嚇犯行,同堪認定。
八、被告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被訴事實十之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
上揭事實十所示關於妨害被害人張文良之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部分,業據被告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945-950頁、第957-959頁;偵三卷第527-
529頁)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院四卷第157-16
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書證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關於事實十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九、綜上,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之常業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吳孟修、賴明毅、許義偉、鄧祖源、陳裕榮、黃國祥、楊庭甄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董岳樺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史天豪之詐欺取財、強制、恐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黃寬裕之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朱良誠、林家勝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榮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王友忠之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妨害自由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梁介碩之詐欺取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徐靖珏之強制、恐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楊炳森、高偉峻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等行為後(除事實六、七以外之行為),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
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現行刑法中則無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該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現行刑法,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應分論併罰,與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時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⒎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普通詐欺罪2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⒏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⒈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黃國祥、吳孟修、賴明毅、董岳樺、楊庭甄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國祥、楊仁譯、王建華等人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分別自93年間及94年6月間起,即陸續鎖定現役軍人為詐騙對象,並利用年輕女子或同為現役軍人之集團成員,招攬現役軍人貸款投資,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誤以為該等投資確可獲利,乃透過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代辦貸款之被告賴明毅、吳孟修2人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先後交付該等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該犯罪集團尚具規模,經營時間非短,犯罪行為模式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組織分工體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現役軍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是核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就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吳孟修、賴明毅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黃國祥、楊庭甄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董岳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上開被告各該所為犯行部分,檢察官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均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見院一卷第32
6頁、院三卷第231頁,以下同),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就事實一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被告黃國祥就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各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以下所論共同正犯部分亦同)。又被告董岳樺就上開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號、第13606號、第16493號)之被告黃國祥犯行,與被告黃國祥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賴明毅、吳孟修就事實一及二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鎖定現役軍人為詐騙對象,而於94年、95年間,以虛偽招攬投資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被害軍人交付財物,自僅應各論以一罪。
⑵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4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剝奪告訴人秦元峰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秦元峰簽發本票以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及陳裕榮等人上開事實三之犯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及致使不能抗拒為前提條件。經查:本件證人秦元峰雖係遭被告王建華等人毆打後始簽發本件扣案3紙本票,然據其於警詢中證稱:伊遭王建華等人毆打後,渠等就說要拿伊證件影印,但伊「不答應」,王建華就叫陳裕榮強押伊至伊機車行李箱拿出身分證去影印,「雷公」接著拿出3張空白本票,硬拗說伊欠渠等90萬元,當場要伊拿筆簽下90萬(每張填寫新臺幣30萬,並簽名捺印)等語(警二卷第134-146頁),佐以被告王建華等人多以徒手毆打,而證人秦元峰所受傷勢為頭皮右側裂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輕微浮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以被告王建華均未持用棍棒、刀槍等武器攻擊或脅迫證人秦元峰、證人秦元峰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其遭毆後仍能拒絕被告王建華等人欲取其身分證影印之要求等情以觀,證人秦元峰是否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抑或只是基於「不吃眼前虧」之想法,而應允簽發前揭本票,已有疑義。況且,雖證人秦元峰證稱伊沒有欠錢,伊不清楚被告楊仁譯等人為何要伊簽發票據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然據證人秦元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還沒有離開友情卡拉OK店前,伊與 石建中 及綽號「風雲」之人即打算合資要開另外一家店,開店以後伊和石建中就離開,風雲繼續留在友情等語(院五卷第134-146頁),核與被告楊仁譯於警詢所供:秦元峰原本在伊「友情」卡拉OK工作,後來伊與「友情」卡拉OK幹部綽號「風雲」男子一起另開新夜卡拉OK,並把伊公司員工及客人都拉到新夜卡拉OK去等語,恰相吻合,而證人秦元峰雖另稱:伊印象中沒看過公司有相關賠償規定等語,惟其在友情卡拉OK店任職期間,確曾簽過辦手機申辦資料、公司注意事項及一些已忘記內容之資料等情,則據其證述屬實(院五卷第134-146頁),佐以證人秦元峰於案發隔日確曾交付該90萬元本票之利息2萬元予被告吳建宏等人,並隨後逃去無蹤,令被告楊仁譯等人遍尋不著乙情,苟證人秦元峰與被告楊仁譯等人確無債務關係,焉須多此一舉先交付2萬元?何不逕自逃離即可?益徵被告楊仁譯等人所稱公司確有規定,係因證人秦元峰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害才依公司規定向告訴人秦元峰求償等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等人既係因證人秦元峰自被告楊仁譯所經營之「友情」卡拉OK店離職後,復與他人合資經營「新夜」卡拉OK店,而認證人秦元峰違反契約約定造成渠等損失,乃逼使其簽發本票加以賠償,足認被告楊仁譯等4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應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應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又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朱良誠、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高偉峻部分:
⑴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就事實四、五部分所為;被告朱良誠就
事實四部分所為;被告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就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該所為犯行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見院二卷第125、304頁),然按刑法上之常業犯,須就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成培菱、朱良誠等4人就事實四所示之詐欺犯行雖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然其行為時間分別係在93年初、94年10月、94年12月、95年4月下旬及同年4、5月間某日,詐欺金額則依序為25萬元、20萬元、55萬元、45萬元及110萬元,是就其犯行客觀上觀察,尚難認其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另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等6人就事實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行為時間則係自9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詐欺金額則分別為67000元、8000元、43000元、1500元及38
000元,是其等犯行期間既僅約20餘日,詐欺所得共計157,
500元,則益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職故,難認上開被告等人係以詐騙之行為,恃以維生,而為生活之職業,自難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件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就事實四之詐欺犯行;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就事實五之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四、五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各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除被告朱良誠、林家勝外,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就事實四、五所示;被告林榮華、王友忠、梁介碩就事實五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家勝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家勝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第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查本件被告史天豪等人之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電話聯絡,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口為指數1點計200元,以當日臺股期指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每升降1點,以200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相同。而觀諸目前國內期貨市場上確實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之合法期貨交易活動,臺灣期貨交易所稱之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此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之一,故被告史天豪成立欣聖公司,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對作」,亦即以此方式對賭,雖未實際就客戶之間進行撮合,然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明。再者,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
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僅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史天豪、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高偉峻就事實六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
3款之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史天豪、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高偉峻、宋立等人間,就事實六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史天豪等人自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利用每交易日之臺股期指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聚集不特定之人下單簽賭,而以每升降1點,以200元結算損益,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依社會通念,被告史天豪等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所犯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共同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⑶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就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史天豪、王友忠2人就上開強制、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史天豪、王友忠2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時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難援引事實三、九、十之例,以牽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所為係分以2行為犯之,亦難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特此敘明。⑷被告黃寬裕就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黃寬裕以一出言向被害人成游光、成培菱為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⑸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就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3人及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⑹再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就事實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恐嚇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黃寬裕、王友忠、林榮華3人與綽號「偉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⑺又被告史天豪就上開事實四、五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合
以一罪處斷,已如前述)、事實六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事實七之強制、恐嚇犯行及事實九之強制犯行;被告黃寬裕就上開事實四、五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合以一罪處斷,亦如前述)、事實八之恐嚇犯行、事實九之強制犯行及事實十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榮華就上開事實五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十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友忠就上開事實五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六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事實七之強制、恐嚇犯行及事實十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梁介碩就上開事實五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六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徐靖珏就上開事實六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及事實九之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⒈事實一至三之相關被告部分: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其等所招攬之投資標的,並無所稱獲利豐厚之實,竟利用現役軍人在軍中之資訊管道較封閉,且亦無暇了解投資標的之現況,及其工作穩定易於取得銀行信貸之特性,乃藉機向該等被害現役軍人訛以其投資獲利甚多之不實訊息,致使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相繼貸款投資而受詐騙,且其共犯成員分工細密,專事詐騙現役軍人,對於社會治安甚至國家安全危害重大,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被害人數分別均有十餘人,被害金額各高達千萬餘元,而被告等人均尚未完全賠償投資人之損失,所為自非可輕諒,惟念及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吳孟修、董岳樺、黃國祥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鄧祖源、賴明毅、楊庭甄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楊仁譯、王建華謀議以「湯匙餐廳」招攬現役軍人行騙;被告黃國祥則謀議以「長盈公司」等投資標的招攬現役軍人行騙,各均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其中被告楊仁譯因係「湯匙餐廳」主要營運負責人,犯罪情節又較被告王建華為重,應量以較重之刑,被告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楊庭甄僅係中途分別加入上開各該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賴明毅、吳孟修則專司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被害投資人代辦銀行貸款,另被告董岳樺則係擔任「湯匙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並除被告王建華有竊盜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吳孟修、董岳樺、楊庭甄之犯罪時點,及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就上述事實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所處經減刑之妨害自由罪刑及未減刑之常業詐欺罪刑、就被告吳建宏減刑後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董岳樺、吳孟修、許義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業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許義偉自查獲以來,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對其他共犯之犯行多加供述,對於案情之釐清多所助益,是本院認上開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董岳樺、吳孟修、許義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命被告董岳樺向公庫捐款2萬元、被告吳孟修、許義偉向公庫捐款25萬元以啟自新。
⒉事實四至十之相關被告部分:
爰審酌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朱良誠等人明知其等所招攬之投資標的,並無所稱獲利豐厚之實;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等人亦明知其等所招募男公關應徵之「豪門酒店」已經營不善,竟仍分別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訛以投資獲利甚多之不實訊息,或登報招募男公關等職務,致使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相繼投資或前往應募並繳交費用而受詐騙,且被告等人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黃寬裕、林榮華、王友忠另為亦曾應徵遭騙之被害人張文良向警局報案一事,乃挾怨報復張文良而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恐嚇;被告黃寬裕於案發後,亦為避免共同被告成培菱將渠等犯行據實向檢警托出,乃以言詞對共同被告成培菱及其父成游光施加恐嚇。再被告史天豪另設立欣聖公司,而僱請被告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高偉峻等人接聽客戶下單電話而共同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除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外,並危害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另為被告楊炳森之簽賭地下期貨債務糾紛;被告史天豪、黃寬裕、徐靖珏為被害人徐國基因地下期貨交易賭博所積欠之債務,均不思循理性、和平之道化解紛爭,竟分別強迫被告楊炳森及被害人徐國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以言詞恐嚇其等償還債務,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朱良誠、林榮華、林家勝、王友忠、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偉峻則否認犯行,並極力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被告史天豪、黃寬裕謀議以「豪門酒店」、「打狗餐廳」招攬現役軍人行騙,及以「豪門酒店」招募應徵以詐取財物;被告史天豪另成立「欣聖公司」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各均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其中被告史天豪因係主要營運負責人,犯罪情節又較被告黃寬裕為重,應量以較重之刑,其餘被告參與情節則均屬為輕,並除被告史天豪有賭博前科、被告黃寬裕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被告王友忠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林家勝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被告徐靖珏有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朱良誠、林榮華、林家勝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除被告朱良誠、林家勝、高偉峻外,餘被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朱良誠、林榮華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業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梁介碩、徐靖珏及楊炳森等3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命被告梁介碩向公庫捐款
2萬元、被告徐靖珏、楊炳森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秦元峰所簽發本票3紙,既係告訴人秦元峰因遭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等人所強迫簽立,且已交付被告楊仁譯而為其所有,故應認係被告楊仁譯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200、201、204、205、211、
212、223、22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友忠、史天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友忠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一卷第170-173頁),且核係供被告史天豪、王友忠、楊炳森、梁介碩、徐靖珏、高偉峻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所用之物,亦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上列被告史天豪等6人所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國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與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董岳樺、吳孟修、賴明毅、鄧祖源、許義偉等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亦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26、27①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遭騙等語,因認被告黃國祥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仁譯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湯匙餐廳」之人事制度,伊是擔任董事長,「小賴」賴明毅是貸款代辦,綽號「雷公」之王建華是擔任總務,「阿修」吳孟修是負責擔任貸款代辦,許義偉、 鄧組源 是負責拉軍中同僚投資,綽號「少文」之吳建宏是負責該餐廳雜物工作,「耀揚」陳裕榮伊交代他處理私事(警一卷第1-11頁)等語,核與被告許義偉於警詢時所供:高雄湯匙餐廳裡面平時有請幾個服務生另有一個女會計(單純上班應付開店),而實際擔任詐騙的有綽號「少龍」楊仁譯擔任董事長,綽號「雷公」王建華擔任股東、綽號「阿修」吳孟修和「小賴」賴明毅是董事兼貸款代辦、而伊和鄧祖源是負責拉軍中同僚投資,綽號「少文」吳建宏、「耀揚」陳裕榮則是當公司管帳會計兼送件員工等語(警一卷,第192-202頁)相符,並佐以被告楊仁譯、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黃國祥在伊餐廳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黃國祥與伊犯罪事實一所載的湯匙餐廳沒有關係等語(院一卷第91-127、315-350頁),足認被告黃國祥雖有假藉投資「湯匙餐廳」、「高雄城遊藝場」等名義向證人帥邑霖詐取財物,然其確非屬以被告楊仁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黃國祥與被告楊仁譯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招攬現役軍人投資行騙一節,容有誤會。此外,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其他有關被告黃國祥參與被告楊仁譯前揭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非能遽認被告黃國祥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國祥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吳孟修、鄧祖源、許義偉、董岳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董岳樺、吳孟修、鄧祖源、許義偉等人與被告黃國祥、賴明毅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亦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帥邑霖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遭騙等語,因認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吳孟修、鄧祖源、許義偉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董岳樺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帥邑霖遭被告黃國祥及賴明毅等人共同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帥邑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4年7月時,經由自稱 黃嘉怡 之女子在高雄市○○路的湯匙餐廳等待一個叫「黃大哥」的男子,並在「湯匙」餐廳用餐。之後於94年9月份黃嘉怡之女子再度約伊至「湯匙」餐廳用餐,並說「黃大哥」有事要找伊,黃大哥到了之後,黃嘉怡就說要和伊結婚,希望未來日子能好過一點,所以要我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或者是高雄市○○路上的高雄城遊藝場,以後跟著伊才不會吃苦,黃大哥說高雄「湯匙」餐廳是與朋友合資所開。他們並且以自己在外投資收入豐厚,說軍中發展無前途,要儘早為自己退伍後生活做規劃為藉口,說要幫伊介紹目前投資餐廳或高雄城遊藝場可獲利之理由,招攬伊加入投資;經伊指認,黃大哥就是黃國祥等語(警二卷第520-52
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4年間經由一位網路認識自稱「黃嘉怡」的女生帶伊到湯匙餐廳,後來一位「黃大哥」出現,今在警局指認才知道其叫黃國祥。「黃嘉怡」自稱黃國祥是其親大哥,黃國祥向伊表示,伊與「黃嘉怡」交往要以結婚為前提,說伊當軍人薪資沒有保障,並表示湯匙餐廳是伊跟朋友合夥的,另外在高雄市○○路有與朋友合夥開了「高雄城」遊藝場,要伊也投資餐廳及遊藝場。「黃嘉怡」也在旁邊附和,說軍人不好當,當時伊因為沈溺於感情之中,就同意投資;伊投資之240萬元是由賴明毅代伊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14-119頁),足見證人帥邑霖遭被告黃國祥、賴明毅詐騙之過程,除配合代辦銀行貸款之被告賴明毅外,確無前揭「湯匙餐廳」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吳孟修、董岳樺等人參與其中,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吳孟修、董岳樺等人另與被告黃國祥、賴明毅共同詐騙現役軍人帥邑霖一節,容有誤會。此外,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其他有關上開被告詐騙被害人帥邑霖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非能遽認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吳孟修、董岳樺等人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仁譯、王建華、吳建宏、陳裕榮、許義偉、鄧祖源、吳孟修、董岳樺等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吳孟修、賴明毅、鄧祖源、許義偉被訴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被害人常業詐欺取財;被告董岳樺被訴對上開被害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許駿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於94年3月中旬遭被告吳孟修、賴明毅、 劉必 祥( 劉必祥 部分已由許駿彥另行對其提出告訴)等人以投資餐廳及洗車坊等名義詐騙170萬元。被告賴明毅並自稱係「湯匙餐廳」負責人,鼓吹其投資餐廳,由被告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又被害人 駱啟弘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於94年3月中旬遭被告吳孟修、劉必祥(劉必祥部分已由駱啟弘另行對其提出告訴)等人以投資餐廳及洗車坊等名義詐騙50萬元。警方於95年8月23日在被告吳孟修住處,查獲駱啟弘軍人身分證及相關證件等語,因認被告楊仁譯等人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常業詐欺取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經查,證人許駿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明毅雖有遊說伊投資餐廳,但當時伊告訴賴明毅要考慮,後來就是由劉必祥遊說伊要借錢讓其開洗車場;劉必祥提到姓賴的如問到伊要不要投資,劉必祥說會告訴姓賴的伊會投資餐廳,但實際上貸款的錢會由劉必祥拿走;在本案中伊沒有要告賴明毅詐欺,伊要告的是劉必祥等語(院六卷第48-59頁)、證人駱啟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4年9月、10月開始談投資的事情,當時是許駿彥約其友人劉必祥在中山路、七賢路口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聊天,當時劉必祥說要開洗車場,許駿彥問伊有無錢可以借劉必祥;劉必祥有開本票給伊,到了94年底伊打電話給劉必祥,劉必祥不接電話,許駿彥的父親說伊等被騙了,要伊等去告劉必祥;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楊仁譯、王建華、許義偉、鄧祖源、吳建宏、陳裕榮、賴明毅、吳孟修、董岳樺等人等語(院五卷第315-320頁)明確,且另案被告劉必祥以開設洗車場為名義,相繼對被害人許駿彥、駱啟弘2人誆稱投資洗車業務獲利豐厚等語,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20萬元、53萬元予另案被告劉必祥,並另對被害人許駿彥謊稱伊家中急須用錢等語,使被害人許駿彥信以為真,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劉必祥,嗣因被告劉必祥未將該款項用於經營洗車工作,亦未用於清償債務,且又避不見面,被害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另案被告劉必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審理中一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必祥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證人許駿彥、駱啟弘2人實係遭另案被告劉必祥所詐騙,而與本案被告均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吳孟修、賴明毅、鄧祖源、許義偉、董岳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楊仁譯等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吳孟修、賴明毅、鄧祖源、許義偉、董岳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國祥、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被訴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鐘惠如葉永志黃舜儒曾寶龍羅基華劉志遠 等6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等4人另以投資法拍屋或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為幌,詐騙被害人鐘惠如、葉永志、黃舜儒、曾寶龍、羅基華、劉志遠等6人等語,因認被告黃國祥等人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黃國祥、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國祥等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國祥、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被訴對本判決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等3人另向附表二之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4、25、27②)所示之被害人黃慶楠、鄭宗凱、葉人豪及陳國祥訛以投資法拍屋或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獲利可期,使上述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加以投資後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楊庭甄等人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國祥等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庭甄、吳孟修、賴明毅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賴明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毅另與被告史天豪、黃寬裕、成培菱、朱良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而由被告史天豪等人分別對外宣稱投資渠等開設之「豪門酒店」、「打狗食堂」獲利可期,並約同現役軍人至豪門酒店後鼓吹其等投資,被告賴明毅則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受騙參與投資等語,因認被告賴明毅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經查:訊據被告賴明毅固坦承史天豪曾找伊洽談代辦貸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後來因代辦佣金未談成,故實際上並未幫金培傑、 林彥傑 代辦銀行貸款等語。經查,被害人林彥斌於93年初遭被告史天豪等人以投資高雄市男公關酒店名義詐騙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三卷第488-491頁;警二卷第853-855頁),且為被告史天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院七卷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另據證人林彥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警詢中所稱伊於93年底因為想要整合165萬信用貸款,所以就由史天豪介紹賴明毅幫伊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辦貸款等語(偵三卷第488-491頁;警二卷第853-855頁),顯見證人林彥斌係於93年底因欲整合貸款始與被告賴明毅有所接觸,而與其93年初遭被告史天豪詐騙投資25萬元一事無所牽涉,佐以證人林彥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建宏是朋友,伊有請「吳建宏」幫伊另外貸款16
5萬元來整合貸款等語(偵三卷第488-491頁),是被告賴明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伊不記得林彥斌是何時找伊,但實際上伊並沒有為林彥斌辦貸款一節(院二卷第111-131頁),則被告賴明毅與證人林彥斌接觸之時間既係在其遭詐騙近
1年後,且終未透過被告賴明毅代辦貸款,則被告賴明毅是否參與詐騙證人林彥斌一節,顯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害人金培傑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成培菱介紹綽號「小賴」(經指認口卡為賴明毅)的幫伊辦理貸款等語(他二卷第123-127頁)、於同年11月24日偵查中則結證稱:是賴明毅幫伊辦理貸款,賴明毅是黃寬裕介紹認識等語(偵三卷第492-495頁),固均證稱係被告賴明毅為其代辦銀行貸款,然此情則為被告賴明毅所否認,佐以被告史天豪於警詢中供稱:因賴明毅之抽成條件較高,所以取得貸款之事,沒有找賴明毅(警一卷第44-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記載的人伊全都認識,被害人是伊去招募的,金額的部分伊也承認,賴明毅伊有認識,但賴明毅不是在伊店內辦貸款的。以前伊有說過要介紹人給賴明毅辦貸款,伊沒有跟賴明毅在一起;被害人投資的錢都是其等自己去辦貸款,不是透過賴明毅等語(院一卷第91-127頁),則被告賴明毅所辯伊與史天豪就代辦佣金部分未談成,所以實際伊未幫史天豪處理代辦銀行貸款,伊亦不認識金培傑一節,尚非無稽。此外,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其他有關被告賴明毅參與被告史天豪前揭事實四所示詐欺犯行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非能遽認被告賴明毅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賴明毅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高偉峻就前揭事實六所為,另被訴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罪部分:
檢察官雖起訴另指被告史天豪、王友忠、徐靖珏、楊炳森、梁介碩、高偉峻就前揭事實六所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罪,惟查,本件被告史天豪等人之經營模式,並非搓合多單與空單成交,而與典型期貨交易所業務有別,渠等係由經營者自己與下單的顧客對作,並不需要有相反買單賣單存在,故此等地下期貨交易既不需要搓合買賣成交,自無構成類似期貨交易所業務,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渠等有經營期貨交易所之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所指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楊仁譯、王建華、陳裕榮、吳建宏等4人,因不滿告訴人秦元峰拒絕幫渠等招攬其軍中舊同僚參與投資「湯匙餐廳」,復藉故告訴人秦元峰擅自在外另行開設卡拉OK店未予告知,竟於94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之「新夜卡拉OK」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秦元峰,造成告訴人秦元峰受有頭皮右側裂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輕微浮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後,被告王建華並指揮被告陳裕榮、吳建宏強押告訴人秦元峰至其機車行李箱內取出告訴人秦元峰之身分證加以影印,被告王建華再取出預備之空白本票3紙,以告訴人秦元峰需賠償渠等損失欠渠等90萬元,致告訴人秦元峰因不能抗拒而如數簽發交付;繼而以當晚須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始能讓告訴人秦元峰離去,告訴人秦元峰迫於形勢應允先給渠等2萬元後,被告楊仁譯等人使讓告訴人秦元峰離去。嗣於94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秦元峰將2萬元送至「湯匙餐廳」交給被告吳建宏,因畏懼渠等惡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因認被告陳裕榮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裕榮前因於94年9月20日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公」、「邵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秦元峰所經營之「新夜卡拉OK」,由被告陳裕榮當場向告訴人秦元峰表示因其在被告陳裕榮經營之公司擔任公關期間有不當獲利,要求告訴人秦元峰返還,惟告訴人秦元峰不從,被告陳裕榮乃與「雷公」、「邵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秦元峰(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脅迫告訴人秦元峰簽立每張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3紙,且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某時,復恐嚇告訴人秦元峰當場先清償利息2萬元,並以所餘欠款應於1週內清償完畢,否則將對其家屬不利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強制、恐嚇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後,因認被告陳裕榮上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裕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裕榮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於94年9月20日在告訴人秦元峰所經營之「新夜卡拉OK」,共同毆打告訴人秦元峰後並要求告訴人秦元峰簽立每張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3紙,且須當場先清償利息2萬元,所餘欠款應於1週內清償完畢乙事,是兩者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之一罪。此外,復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得以再行起訴之事由,亦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之情形,顯無得據以再行起訴之合法事由,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陳裕榮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4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事實一)┌───┬────┬───┬──────────────────┬───┐│編號│被騙金額│除楊仁│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於起訴││姓名││譯、王││書附表││││建華2││一之編││││人外之││號││││行為人│││├───┼────┼───┼──────────────────┼───┤│01│110萬元│吳孟修│張佳弘於94年9月初某日遭王建華、吳孟│編號02││張佳弘││陳裕榮│修、陳裕榮、吳建宏等人鼓吹投資「湯匙│││││吳建宏│餐廳」,並由吳孟修及王建華代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110萬元投資該餐廳後,僅自││││││94年11月至95年5月止領取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所謂「紅利」,隨後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張││││││佳弘並避不見面,張佳弘始知受騙。││├───┼────┼───┼──────────────────┼───┤│02│66萬元│鄧祖源│王嘉良於95年5月間經由鄧祖源介紹認識│││王嘉良││陳裕榮│王建華,鄧祖源並刻意在王嘉良面前向楊││││││仁譯領取紅利以為取信。嗣於同年6月間││││││,王建華以軍中無前途,須預作退伍規劃││││││,可幫忙貸款投資等語誘使王嘉良投資「│編號03│││││湯匙餐廳」,王嘉良因陷於錯誤而向新竹││││││商銀及中國國際商銀共計借貸款項66萬元││││││交給陳裕榮及王建華。而王嘉良投資後,││││││僅由陳裕榮於95年7、8月代為繳納2期││││││銀行貸款後,並未領取任何所謂紅利,王││││││嘉良始知受騙。││├───┼────┼───┼──────────────────┼───┤│03│144萬元│吳孟修│王嘉賢於94年11月間經由張佳弘介紹認識│編號04││王嘉賢││吳建宏│王建華及吳建宏,嗣於95年1月間王建華││││││、吳建宏等人乃遊說王嘉賢參與投資「湯││││││匙餐廳」,使王嘉賢信以為獲利可期而投││││││資144萬元,其中84萬元係由吳孟修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所取得。而王嘉賢投資餐廳││││││後,僅自95年2月至同年6月止領取共計││││││65000元之「紅利」,隨後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王嘉賢並避││││││不見面,王嘉賢始知受騙。││├───┼────┼───┼──────────────────┼───┤│04│33萬元│吳建宏│方建中於94年7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5│編號05││方建中││賴明毅│年7月初」誤信王建華、吳建宏、楊仁譯││││││等人所稱投資「湯匙餐廳」獲利可期之訛││││││詞,而委由賴明毅代其辦理貸款33萬元交││││││予吳建宏以為投資。而方建中投資後,僅││││││共計領取25000元之「紅利」,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方建中││││││並避不見面,方建中始知受騙。││├───┼────┼───┼──────────────────┼───┤│05│14萬元│吳孟修│段彥祥於94年11月中旬經由張佳弘介紹認│編號06││段彥祥││吳建宏│識王建華、吳建宏、楊仁譯等人,王建華││││││以軍中無前途須預作退伍規劃為由,並帶││││││段彥祥至酒店消費,表現出手闊綽以為取││││││信,使段彥祥誤信為真而投資「湯匙餐廳││││││」,並由吳孟修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投資14││││││萬元。而段彥祥投資後,僅於95年3、4││││││、5月按月至吳孟修處領取2000元之「紅││││││利」後,即未再領取;吳孟修、王建華復││││││一再要求段彥祥招攬軍中同僚參與投資,││││││段彥祥始知受騙。││├───┼────┼───┼──────────────────┼───┤│06│20萬元│吳孟修│葉正義於94年10月間至「湯匙餐廳」用餐│編號07││葉正義│││時,被王建華、吳孟修等人以代為辦理貸││││││款名義詐騙20萬元。││├───┼────┼───┼──────────────────┼───┤│07│18萬元│吳建宏│黃清堅於95年2月間被王建華、吳建宏、│編號08││黃清堅││吳孟修│楊仁譯、陳裕榮鼓吹投資「湯匙餐廳」,│││││陳裕榮│吳孟修並為其代辦銀行信用貸款18萬元以││││││為投資。嗣黃清堅投資後僅曾領取3千多││││││元之所謂紅利,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黃清堅,並要求黃清堅招││││││攬軍中同僚參與投資,每招攬1人要給予││││││黃清堅10萬元,黃清堅始知受騙。││├───┼────┼───┼──────────────────┼───┤│08│27萬元│許義偉│黃冠龍於94年11月18日被許義偉、王建華│編號09││黃冠龍││吳孟修│等人鼓吹投資「湯匙餐廳」,王建華誆稱││││││保證其可每月獲利8000元,致黃冠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遭詐騙27萬元。嗣於95年3││││││月份以後,許義偉、王建華、吳孟修等人││││││一再向黃冠龍表示介紹他人前來投資可抽││││││成,黃冠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09│200萬元│許義偉│ 許原彰 於94年8、9月間經由許義偉認識王│編號10││許原彰│││建華,許義偉即訛以跟著王建華投資即有││││││豐富獲利等語,再由王建華多次帶同許原││││││彰至酒店喝酒消費,出手闊綽,致許原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湯匙餐廳」,並由││││││王建華等人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遭││││││詐騙200萬元。許原彰投資後,僅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按月領取6萬元;95││││││年4、5月合計領取5萬元所謂之「紅利││││││」後,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被害人並避不見面,許原彰始知││││││受騙。││├───┼────┼───┼──────────────────┼───┤│10│220萬元│吳孟修│劉宗璋於94年6月間遭楊仁譯、王建華等│編號11││劉宗璋││吳建宏│人誆以投資「湯匙餐廳」獲利豐厚等語,││││││王建華並以帶劉宗璋至酒店喝酒,表現出││││││手闊綽以資取信,吳孟修、吳建宏並在旁││││││加以鼓吹,致劉宗璋陷於錯誤而貸款投資││││││220萬元而遭騙。││├───┼────┼───┼──────────────────┼───┤│11│165萬元│吳孟修│陳子建於94年8月至9月間被許義偉、王│編號12││陳子建││吳建宏│建華、楊仁譯等人誆以投資「湯匙餐廳」│││││許義偉│獲利豐厚等語,王建華並刻意當面拿10萬│││││賴明毅│元所謂投資紅利予許義偉以取信陳子建,││││││並帶陳子建至酒店喝酒出手闊綽為餌,致││││││陳子建不疑有他而委由賴明毅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165萬元參與投資而遭詐騙。││├───┼────┼───┼──────────────────┼───┤│12│230萬元│許義偉│伍東祥於94年8月至9月間經由許義偉介│編號13││伍東祥││吳孟修│紹認識王建華、楊仁譯等人,許義偉、王││││││建華鼓吹伍東祥投資「湯匙餐廳」,並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貸款230萬元投資而││││││遭騙。││├───┼────┼───┼──────────────────┼───┤│13│107萬元│吳孟修│黃炫瑋於94年7、8月間被吳孟修等人以│編號14││黃炫瑋│││投資餐廳名義詐騙107萬元,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14│100萬元│吳孟修│ 買明祥 於94年間遭吳孟修及賴明毅詐騙投│編號16││買明祥││賴明毅│資餐廳100萬元,買明祥僅有領取數目不│││(起訴│││詳之「紅利」後,即未再領取。嗣買明祥│││書誤載│││於同年年底因車禍身亡,其母許玉秀至買│││為其母│││明祥服役單位領取遺物時,始經遭同一手│││許玉秀│││法詐騙之陳炫任之告知而知悉上情。│││)│││││├───┼────┼───┼──────────────────┼───┤│15│100萬元│吳孟修│陳炫任於94年6月中旬被吳孟修、賴明毅│編號17││陳炫任││賴明毅│等人以投資餐廳名義詐騙100萬元(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嗣陳炫任││││││於同年9月、10月各領取15000元之「紅││││││利」後,即無法繼續聯絡吳孟修等人而未││││││再領取「紅利」,始知受騙。││├───┼────┼───┼──────────────────┼───┤│16│18萬元│吳孟修│ 鄧佳宏 於94年12月底被王建華、吳孟修以│編號26││鄧柏霖││吳建宏│投資「湯匙餐廳」名義詐騙18萬元。 嗣鄧 │││(原名││陳裕榮│佳宏投資餐廳後,王建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鄧佳│││運不佳等理由敷衍鄧佳宏並避不見面,鄧│││宏)│││佳宏始知受騙。││├───┼────┼───┼──────────────────┼───┤│17│135萬元│「 遊龍 │陳國祥於94年底經 吳家樂 介紹認識「遊龍│編號27││陳國祥││」、吳│」,經「遊龍」鼓吹參與投資「湯匙餐廳│①││││孟修│」,並由吳孟修代為辦理信用貸款135萬││││││元投資而遭詐騙。││└───┴────┴───┴──────────────────┴───┘
附表二之一┌───┬────┬───┬──────────────────┬───┐│編號│被騙金額│除黃國│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於起訴││姓名││祥以外││書附表││││之行為││一之編││││人││號│├───┼────┼───┼──────────────────┼───┤│01│200萬元│楊庭甄│邱懋霖於94年3月中旬經由楊庭甄介紹而│編號19││邱懋霖││吳孟修│認識黃國祥,黃國祥誆稱投資其開設之長│││││賴明毅│盈公司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萬元之獲利等語,楊庭甄並在旁││││││鼓吹其投資,致邱懋霖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由吳孟修、賴明毅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遭詐騙200萬元。嗣邱懋霖自94││││││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領取6萬元之││││││利益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2│100萬元│楊庭甄│莊仁傑於94年3月中旬經由楊念儒介紹而│編號20││莊仁傑│││認識黃國祥,黃國祥誆稱投資其開設之長││││││盈公司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萬元之獲利,並於投資1年後即││││││可歸還本金等語,致莊仁傑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投資100萬元。嗣莊仁傑自9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領取3萬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並││││││向黃國祥索討投資款項,黃國祥迄已返還││││││83萬元。││├───┼────┼───┼──────────────────┼───┤│03│100萬元│吳孟修│王士嘉於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咖啡│編號21││王士嘉│││廳認識自稱為「 黃國展 」之黃國祥,並遭││││││黃國祥誆以投資房地屋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4萬元之獲利等語││││││,致王士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間某日││││││委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信向銀行貸款投││││││資100萬元。嗣王士嘉自94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領取15萬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4│100萬元│吳孟修│李效誠於94年9月間認識黃國祥後,黃國│編號23││李效誠│││祥誆稱可投資為他人整合信貸之投資案,││││││每投資1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5000元之││││││獲利等語,致李效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委由吳孟修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投││││││資100萬元。嗣李效誠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按月領取15000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5│100萬元│賴明毅│徐弘智於93年4、5月認識黃國祥後,黃│編號28││徐弘智│││國祥誆稱投資某不詳咖啡廳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至4萬元之││││││獲利等語,致徐弘智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間透過賴明毅代為向銀行貸款投資100││││││萬元。嗣徐弘智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共領取25萬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6│240萬元│賴明毅│被害人帥邑霖於94年9月間,經由自稱「│編號01││帥邑霖│││黃嘉怡」之女子,以欲與其結婚相誘,介││││││紹其認識自稱親大哥之黃國祥;黃國祥以││││││結婚須有保障,投資餐廳獲利可期為由遊││││││說帥邑霖投資「湯匙餐廳」,帥邑霖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投資,黃國祥隨即引介││││││賴明毅於94年10月間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計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 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商銀、華僑銀行分別貸得││││││80萬元、3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40萬元。上開款項核貸後,由││││││黃國祥逕自提領。嗣帥邑霖於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份領取所謂的紅利計14萬││││││,「黃嘉怡」及黃國祥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附表二之二┌───┬────┬───┬──────────────────┬────┐│編號│被騙金額│行為人│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於起訴書││姓名││││附表一之││││││編號/併││││││案意旨書│├───┼────┼───┼──────────────────┼────┤│01│210萬元│黃國祥│黃慶楠於95年3月經由其同學鄭宗凱介紹│編號22││黃慶楠│││認識黃國祥後,黃國祥誆稱投資某不詳咖││││││啡廳獲利甚豐,每投資20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55000元之獲利等語,致黃慶楠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投資210萬元。嗣黃慶││││││楠於同年4月領取1次55000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2│115萬元│黃國祥│鄭宗凱於94年8月經由其軍中學長李效誠│編號24││鄭宗凱│││介紹認識黃國祥後,黃國祥誆稱投資某不││││││詳咖啡廳獲利甚豐,每投資150萬元即可││││││享有每月4萬元之獲利等語,致鄭宗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間某日向銀行貸款投││││││資115萬元。嗣鄭宗凱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共領取24萬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03│50萬元│黃國祥│葉人豪於94年初經由其退伍同仁 簡添竹介 │編號25││葉人豪│(起訴書││紹認識黃國祥後,黃國祥誆稱如借伊50萬││││誤載為40││元,每月其會返還15000元至25000元不││││萬元)││等之利息等語,致葉人豪不疑有他而向銀││││││行貸款50萬元借予黃國祥。嗣葉人豪僅收││││││取黃國祥所返還之10萬元「利息」後,黃││││││國祥即避不見面,葉人豪始知受騙。││├───┼────┼───┼──────────────────┼────┤│04│120萬元│黃國祥│陳國祥因繳交貸款壓力,於94年元月底因│編號27②││陳國祥│││黃國祥對其諉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得35000元左右之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20萬元,嗣投資後僅領取││││││5個月之「紅利」,黃國祥即未續予給付││││││,陳國祥始知受騙。││├───┼────┼───┼──────────────────┼────┤│05│88萬元│黃國祥│鄭永志於94年6月初被黃國祥以投資長盈│96年度偵││鄭永志│││公司名義詐騙88萬元。鄭永志投資後,僅│字第8644│││││分別於同年7月25日、8月20日及9月20│、8645號│││││日領取2萬5千元、3萬元及4萬元之所│)併辦意│││││謂紅利後,黃國祥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歸還│旨書犯罪│││││投資款,鄭永志始知受騙。│事實(一││││││)│├───┼────┼───┼──────────────────┼────┤│06│86萬元│黃國祥│張志孝於94年10月間被黃國祥以投資房地│96年度偵││張志孝│││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86萬元。而張│字第8644│││││志孝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萬元及面額86│、8645號│││││萬元、發票人為黃國祥之本票(未獲兌現│)併辦意│││││)1張,黃國祥即未續予給付,張志孝始│旨書犯罪│││││知受騙。│事實(二││││││)│├───┼────┼───┼──────────────────┼────┤│07│96萬元│黃國祥│黃柏勳於94年11月中旬被黃國祥以投資房│同上││黃柏勳│││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96萬元。而││││││黃柏勳投資後,僅領取面額78萬元、發票││││││人為黃國祥之本票(未獲兌現)1張,黃││││││國祥即未續予給付,黃柏勳始知受騙。││││││││├───┼────┼───┼──────────────────┼────┤│08│91萬元│黃國祥│ 郭旻鑫 於94年11月下旬被黃國祥以投資房│同上││郭旻鑫│││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91萬元。而││││││郭旻鑫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萬元及面額││││││77萬4千元、發票人為黃國祥之本票(未││││││獲兌現)1張,黃國祥即未續予給付,郭││││││旻鑫始知受騙。││├───┼────┼───┼──────────────────┼────┤│09│106萬元│黃國祥│何忠駿於94年11月下旬被黃國祥以投資房│同上││何忠駿│││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106萬元。││││││而何忠駿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萬元及面││││││額89萬1千元、發票人為黃國祥之本票(││││││未獲兌現)1張,黃國祥即未續予給付,││││││何忠駿始知受騙。││└───┴────┴───┴──────────────────┴────┘附表三(犯罪事實四)┌───┬─────┬───┬────────────────┬───┐│編號│被騙金額│除史天│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於起訴││姓名││豪、黃││書附表││││寬裕以││一之編││││外之行││號││││為人│││├───┼─────┼───┼────────────────┼───┤│01│110萬元│成培菱│95年4、5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成培菱,│編號29││金培傑│││之後由成培菱主動以電話邀約金培傑││││││前往「打狗食堂」餐廳吃飯,用餐時││││││成培菱並提及該餐廳係其與乾哥哥(││││││綽號陽光)黃寬裕所開,並以投資該││││││餐廳每一股100萬元,每月可獲利3││││││、4萬元等方式誘騙金培傑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110萬元全││││││數投資打狗食堂餐廳,嗣後黃寬裕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避不見││││││面。││├───┼─────┼───┼────────────────┼───┤│02│55萬元│無│楊振維於94年12月底由史天豪灌輸投│編號30││楊振維│││資理財的觀念,並帶楊振維至「打狗││││││食堂」等餐廳,介紹餐廳投資是如何││││││容易獲利,致楊振維陷於錯誤進而以││││││貸款方式投資55萬元後,史天豪等人││││││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避不見面。││├───┼─────┼───┼────────────────┼───┤│03│20萬元│成培菱│陳俍肇於94年10月底因上網認識成培│編號31││陳俍肇│││菱後,成培菱即介紹黃寬裕與之認識││││││,並灌輸投資理財的觀念,且將陳俍││││││肇帶至「豪門酒店」、「打狗食堂」││││││餐廳,介紹酒店投資是如何容易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提領銀行、郵││││││局帳戶內之現款投資20萬元遭騙。││├───┼─────┼───┼────────────────┼───┤│04│25萬元│綽號「│林彥斌於93年初某日,遭史天豪等人│編號32││林彥斌││強森」│訛以介紹投資男公關酒店是如何容易│││││之成年│獲利,致林彥斌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人│式投資25萬元而遭騙。││├───┼─────┼───┼────────────────┼───┤│05│45萬元│朱良誠│徐國基於95年4月下旬上網時認識成│編號33││徐國基││成培菱│培菱, 嗣成培菱 對徐國基誆稱在外投││││││資收入不錯,再由史天豪、朱良誠、││││││黃寬裕等人鼓吹投資酒店獲利容易為││││││由,使徐國基陷於錯誤而貸款45萬元││││││投資豪門酒店而遭騙。││└───┴─────┴───┴────────────────┴───┘
附表四(犯罪事實五)┌───┬─────┬────┬────────────────┬───┐│編號│被騙金額│除史天豪│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於起訴││姓名││、黃寬裕││書附表││││以外之行││一之編││││為人││號│││││││├───┼─────┼────┼────────────────┼───┤│01│67000元│王友忠│陳政宏於95年6月1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4││陳政宏││林榮華│」應徵服務生之工作,而遭黃寬裕、││││││王友忠等人誆以繳交治裝費及公關費││││││為由詐騙67000元。││├───┼─────┼────┼────────────────┼───┤│02│8000元│王友忠│何信忠於95年5月21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5││何信忠│││」應徵司機工作時,遭自稱為該店經││││││理之王友忠等人以要繳交治裝費及保││││││證金為由詐騙8000元。││├───┼─────┼────┼────────────────┼───┤│03│43000元│梁介碩│羅文鈞於95年6月12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6││羅文鈞││林家勝│」應徵桌面服務生工作時,遭史天豪│││││王友忠│、梁介碩、林家勝、王友忠等人以要││││││繳交治裝費及保證金為由詐騙43000││││││元。││├───┼─────┼────┼────────────────┼───┤│04│1500元│梁介碩│吳定翔於95年6月3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7││吳定翔│││」應徵桌面服務生工作時,遭史天豪││││││、梁介碩等人以要繳交治裝費及保證││││││金為由詐騙1500元。││├───┼─────┼────┼────────────────┼───┤│05│38000元│梁介碩│林紀廷於95年6月9日應徵司機工作│編號38││林紀廷││王友忠│,於繳交治裝費及公關費共38000元│││││林榮華│後至「豪門酒店」上班,因見該酒店││││││根本沒有客源,始知受騙。││└───┴─────┴────┴────────────────┴───┘附表五(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楊仁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頁12│││(帳號:000000000000)││├──┼────────────────────────┼─────────┤│2│吳孟修持有之 賴董 等25人之佣金表影本1紙│警一卷,頁326│├──┼────────────────────────┼─────────┤│3│於吳孟修住處查獲之「94年業務總表」影本│警二卷,頁529│├──┼────────────────────────┼─────────┤│4│王嘉賢,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頁575│├──┼────────────────────────┼─────────┤│5│方建中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警二卷,頁584-585│││96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43)正、反面影本││├──┼────────────────────────┼─────────┤│6│95.08.23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警二卷,頁595-596│││吳孟修住處查扣之段彥祥(原名: 段永鴻 )士校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7│葉正義之薪資單及軍人身份證等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共9│警二卷,頁603-611│││頁││├──┼────────────────────────┼─────────┤│8│買明祥空軍航校畢業證書影本│警二卷,頁711│├──┼────────────────────────┼─────────┤│9│買明祥申辦貸款資料及匯款證明影本│警二卷,頁714-721│├──┼────────────────────────┼─────────┤│10│陳炫任匯款及轉帳證明等資料影本│警二卷,頁729│├──┼────────────────────────┼─────────┤│11│陳炫任提供之 萬泰 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警二卷,頁732-733│├──┼────────────────────────┼─────────┤│1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95.08.23,被告楊仁譯扣押物│警三卷,頁1086│││品目錄表││├──┼────────────────────────┼─────────┤│1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95.08.18,被告許義偉扣押物│警三卷,頁1168、│││品目錄表│1178│├──┼────────────────────────┼─────────┤│14│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三卷,頁0000-000│││】(95.06.08)及該行檢送之客戶 董岳樺君 (帳號:│1│││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94.01.21-95.05.││││30間之交易明細及其相關傳票││├──┼────────────────────────┼─────────┤│15│火花湯匙有限公司(代表人:董岳樺)登記卷宗暨相關│95年度他字第1949號│││資料│卷第1卷,下稱「他││││一卷」,頁68-82│├──┼────────────────────────┼─────────┤│16│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一卷,頁115-132│││】(95.05.18)及該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火花湯匙有限公司││││籌備處董岳樺」之開戶資料、戶內(94.01.21-95.05.││││15)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17│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95)安北高字第095600│他一卷,頁135-140│││278號】(95.05.21)及該行檢送之「打狗食堂有限公││││司籌備處紀華朗」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影本。││├──┼────────────────────────┼─────────┤│18│板信商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他一卷,頁141-145│││易明細傳票等資料││├──┼────────────────────────┼─────────┤│19│被害人陳子建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他一卷,頁177-179│├──┼────────────────────────┼─────────┤│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楊仁譯(高雄│95年度警聲搜字第18│││市○○區○○路○巷○○○○號9樓)扣押物品目錄表│9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頁271│├──┼────────────────────────┼─────────┤│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陳裕榮(高雄│警聲搜卷,頁277│││市○○區○○○路○○○號18樓之8)扣押物品目錄表││├──┼────────────────────────┼─────────┤│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王建華(高雄│警聲搜卷,頁284│││市○○區○○路○○號12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陳裕榮(高雄│警聲搜卷,頁291│││市○鎮區鎮○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吳建宏(高雄│警聲搜卷,頁320│││市○○區○○街○○號5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吳孟修(高雄│警聲搜卷,頁330-33│││市○○路○○巷○號10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3│├──┼────────────────────────┼─────────┤│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吳孟修(ZU-4│警聲搜卷,頁336│││687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鄧祖源(高雄│警聲搜卷,頁358-36│││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3│├──┼────────────────────────┼─────────┤│28│黃國祥提供之被害人名單│警一卷,頁188│├──┼────────────────────────┼─────────┤│29│證人邱懋霖提供之投資合約書(長盈公司)及陽信銀行│警二卷,頁769-771│││、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0│證人黃慶楠提供之投資合約書影本│警二卷,頁788│├──┼────────────────────────┼─────────┤│31│警方於被告吳孟修住處查獲證人李效誠對保資料身份證│警二卷,頁794-796│││影印本、畢業證書及3個月分的薪俸證明等資料影本││├──┼────────────────────────┼─────────┤│32│鄭永志投資合約書影本(94.06.03)│併警一卷,頁30│├──┼────────────────────────┼─────────┤│33│被告史天豪刊登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數則影本│警一卷,頁68-69、││││偵三卷,頁324-325│├──┼────────────────────────┼─────────┤│34│徐國基之新式國民身份證與軍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警一卷,頁239│├──┼────────────────────────┼─────────┤│35│梁介碩提供之「豪門酒店」人事應徵履歷表共12份(偵│警一卷,頁381-392│││訊中被告梁介碩稱有15份)。││├──┼────────────────────────┼─────────┤│36│史天豪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頁1246│├──┼────────────────────────┼─────────┤│37│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二組通信監察譯文│他一卷,頁44-52│├──┼────────────────────────┼─────────┤│38│被害人金培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他一卷,頁401-405│├──┼────────────────────────┼─────────┤│39│成培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他一卷,頁446-449││││反面│├──┼────────────────────────┼─────────┤│4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楊仁譯│他一卷,頁450-707│││等人涉嫌恐嚇、詐欺組織犯罪乙案通訊監察譯文││││(95.08.22)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成培菱(高雄│警聲搜卷,頁310、│││市○○區○○路○號8樓之18)扣押物品目錄表││├──┼────────────────────────┼─────────┤│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史天豪(高雄│警聲搜卷,頁343-34│││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扣押物品目錄表│5│││││├──┼────────────────────────┼─────────┤│4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史天豪(高雄│警聲搜卷,頁351│││市○○○路○○○號11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王友忠(高雄│警聲搜卷,頁370-37│││市○○○路○○○號3樓之2,欣聖公司)扣押物品目│3│├──┼────────────────────────┼─────────┤│45│被告成培菱96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金培傑簽立│院六卷,頁134-135│││之收據影本1紙││├──┼────────────────────────┼─────────┤│46│發票人涂宏彰之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警一卷,頁65-66、│││(No.265348)。(95.01.21)及其舊式國民身份證正│頁433│││面影本││├──┼────────────────────────┼─────────┤│47│史天豪「欣聖地下期貨公司」簽注帳冊影本│警一卷,頁434-438│├──┼────────────────────────┼─────────┤│48│涂宏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局帳號:│警一卷,頁439-445│││0000000-0000000)││├──┼────────────────────────┼─────────┤│49│李旻皇簽立之新台幣27萬元借據及相關資料影本共三紙│警一卷,頁457-459│├──┼────────────────────────┼─────────┤│50│張淵銘國民身份證正面影本乙張,及署名「張淵銘」本│警一卷,頁473-474│││票面額50萬元乙張影本(95.01.21)││├──┼────────────────────────┼─────────┤│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月18日高營字第│他一卷,頁231-239│││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宋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52│楊炳森(本名: 楊翰錡 )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上開共同│警一卷,頁252│││被告宋立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1紙。││├──┼────────────────────────┼─────────┤│53│被告黃寬裕於95年8月28日至被害人成游光家中所留之│偵二卷,頁147│││行動電話號碼字條1紙。││├──┼────────────────────────┼─────────┤│54│證人張文良提供之「帝王娛樂公司」名片、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951-953│││及分類廣告影本││└──┴────────────────────────┴─────────┘附表六(扣案物品)┌──┬─────────────────┬────┬───┐│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提出人│││(拍照存卷之卷別及頁數)│、數量││├──┼─────────────────┼────┼───┤│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000-00000000-0│1本│楊仁譯│││※照片:警三卷,頁1349│││├──┼─────────────────┼────┼───┤│2│電腦主機│1臺│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45│││├──┼─────────────────┼────┼───┤│3│履歷表│42張│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46│││├──┼─────────────────┼────┼───┤│4│ 曾慶霖 合作金庫銀行資料影本│1份│陳裕榮││││││├──┼─────────────────┼────┼───┤│5│ 李錦文 個人資料影本│1份│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47│││├──┼─────────────────┼────┼───┤│6│刊登報紙廣告資料影本│3張│陳裕榮││││││├──┼─────────────────┼────┼───┤│7│ 康家豪 (偵卷誤植為「唐」嘉豪,下同│1本│陳裕榮│││)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50│││├──┼─────────────────┼────┼───┤│8│康家豪證件影本│9張│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55│││├──┼─────────────────┼────┼───┤│9│ 方哲銘 身分證影本│1張│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53│││├──┼─────────────────┼────┼───┤│10│方哲銘本票影本│1張│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53│││├──┼─────────────────┼────┼───┤│11│MPEG4│1支│陳裕榮│││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2│Utec│1支│陳裕榮│││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王建華│││※照片:警三卷,頁1266│││├──┼─────────────────┼────┼───┤│14│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王建華│││※照片:警三卷,頁1266│││├──┼─────────────────┼────┼───┤│15│NOKIA手機│1支│王建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67│││├──┼─────────────────┼────┼───┤│16│NOKIA手機│1支│王建華│││門號:0000000000(零碼)│││││※照片:警三卷,頁1268│││├──┼─────────────────┼────┼───┤│17│NOKIA手機│1支│王建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69│││├──┼─────────────────┼────┼───┤│18│王嘉良貸款資料影本│1份15張│王建華│││※照片:警三卷,頁1270│││├──┼─────────────────┼────┼───┤│19│公司開銷登記本│1本│王建華│││※照片:警三卷,頁1270│││├──┼─────────────────┼────┼───┤│20│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1本│成培菱│││戶名:成培菱│││││帳號: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44│││├──┼─────────────────┼────┼───┤│21│SONYERICSSON白色手機│1支│成培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44│││├──┼─────────────────┼────┼───┤│22│發票人: 陳盈宗 │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41│││││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23│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38│││││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24│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39│││││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25│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26│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27│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28│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29│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30│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TH0000000│││││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31│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36│││││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32│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34│││││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33│發票人:陳盈宗│1張│吳建宏│││本票,No.561235│││││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34│買明祥,航空技術學校畢業證書│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1│││├──┼─────────────────┼────┼───┤│35│陳炫任信封乙紙,內裝清償證明書乙紙│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1│││├──┼─────────────────┼────┼───┤│36│商業本票│2本│吳孟修│││1、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72│││├──┼─────────────────┼────┼───┤│37│吳孟修板信銀行存摺│1本│吳孟修│││帳號: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73│││├──┼─────────────────┼────┼───┤│38│ 張佳宏 萬泰銀行存摺│1本│吳孟修│││帳號: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72、1273│││├──┼─────────────────┼────┼───┤│39│譚 陳碧來譚大舜 身分證正本、戶口名│各乙張│吳孟修│││簿影本、譚大舜商業本票0000000(│││││50000元)│││││※照片:警三卷,頁1274│││├──┼─────────────────┼────┼───┤│40│劉必祥、 陳千惠謝福文 、方建中等四│共4張│吳孟修│││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74、1275│││├──┼─────────────────┼────┼───┤│41│ 許文正 信用卡(MasterCard)│2張│吳孟修│││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75、1276│││├──┼─────────────────┼────┼───┤│42│黃國祥機車駕照(94.09.06)│各乙張│吳孟修│││商業本票000000(000000元)│││││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296│││├──┼─────────────────┼────┼───┤│43│ 麥克 現金卡申請影本( 黃偉雄 )│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7│││├──┼─────────────────┼────┼───┤│44│吳孟修所有筆記本(黑色)│1本│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7│││├──┼─────────────────┼────┼───┤│45│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空白)│1夾│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3│││├──┼─────────────────┼────┼───┤│46│吳孟修名片│2盒│吳孟修│├──┼─────────────────┼────┼───┤│47│黃偉雄南化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各1│吳孟修│││)陸軍步兵學校畢業證書、軍餉條3張│││││※照片:警三卷,頁1278、1279│││├──┼─────────────────┼────┼───┤│48│佣金表(賴董等25人)│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79│││├──┼─────────────────┼────┼───┤│49│IFU經銷商獎金明細表│1夾│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80│││├──┼─────────────────┼────┼───┤│50│許文正, 玉山 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1夾│吳孟修│││資料等│││││※照片:警三卷,頁1280│││├──┼─────────────────┼────┼───┤│51│王嘉賢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陸│各1張│吳孟修│││軍畢業證書、餉條、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52│黃清堅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陸│各1張│吳孟修│││軍畢業證書、餉條、身分證(影本)、│││││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申請(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1│││├──┼─────────────────┼────┼───┤│53│ 劉俊強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餉│各1張│吳孟修│││條、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中華商業銀│││││行信貸資料(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2│││├──┼─────────────────┼────┼───┤│54│鄧佳宏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申請書、軍人│各1張│吳孟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2│││├──┼─────────────────┼────┼───┤│55│ 吳麗萍 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863│││├──┼─────────────────┼────┼───┤│56│ 阮智偉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軍人│各1│吳孟修│││身分證、身分證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3│││├──┼─────────────────┼────┼───┤│57│銀行行員聯絡電話(寶華等15人)│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84│││├──┼─────────────────┼────┼───┤│58│ 賴宜邦 身分證、任官令、餉條、郵局存│各1張│吳孟修│││簿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4│││├──┼─────────────────┼────┼───┤│59│段永鴻畢業證書、陸軍畢業證書、餉條│各1張│吳孟修│││、戶籍謄本、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5│││├──┼─────────────────┼────┼───┤│60│ 何逸楓 麥克現金卡、餉條、郵局存簿│各1張│吳孟修│││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6│││├──┼─────────────────┼────┼───┤│61│ 陳建良 畢業證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1張│吳孟修│││郵局存簿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6、1287│││├──┼─────────────────┼────┼───┤│62│鄧祖源信貸申請書、麥克現金卡、身分│各1張│吳孟修│││證、軍人身分證、餉條、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7、1288│││├──┼─────────────────┼────┼───┤│63│葉正義國泰世華信貸申請書、軍人身分│各1張│吳孟修│││證、身分證、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8、1289│││├──┼─────────────────┼────┼───┤│64│陳子建現金麥克卡申請書、餉條、新竹│各1張│吳孟修│││企銀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89│││├──┼─────────────────┼────┼───┤│65│許駿彥委任契約書、 嚴家君 商業本票2│各1張│吳孟修│││張:699088、699089(各15萬)、劉必│││││祥商業本票1張:699095(5萬)│││││※照片:警三卷,頁1290、1291│││├──┼─────────────────┼────┼───┤│66│許文正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餉條、土銀│各1份│吳孟修│││存摺000000000000、印章、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92│││├──┼─────────────────┼────┼───┤│67│ 黃炫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各1張│吳孟修│││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影本、餉條│││││各一份│││││※照片:警三卷,頁1293│││├──┼─────────────────┼────┼───┤│68│黃偉雄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麥│各1張│吳孟修│││克現金卡、陸軍畢業證書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94│││├──┼─────────────────┼────┼───┤│69│空白委任契約書│1夾│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94、1295│││├──┼─────────────────┼────┼───┤│70│ 歐聖坤 軍人身分證、郵局存簿│各1份│吳孟修│││0000000-0000000影本、負債整合宣傳│││││表│││││※照片:警三卷,頁1295、1296│││├──┼─────────────────┼────┼───┤│71│李效誠板信商業銀行信貸申請書、餉條│各1份│吳孟修│││、軍人身分證、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學士證書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296、1297│││├──┼─────────────────┼────┼───┤│72│ 顏翊 捷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吳孟修│││000-00-000000-0及私章乙枚│││││※照片:警三卷,頁1297、1298│││├──┼─────────────────┼────┼───┤│73│客戶貸款資料整理資料│1夾│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99│││├──┼─────────────────┼────┼───┤│74│ 古煥源 ,陸軍畢業證書│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299│││├──┼─────────────────┼────┼───┤│75│ 陳信毅 委任授權書、健保卡、身分證影│各1張│吳孟修│││本│││││※照片:警三卷,頁1300│││├──┼─────────────────┼────┼───┤│76│駱啟弘軍人身分證、身分證、餉條影本│各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300、1301│││├──┼─────────────────┼────┼───┤│77│ 許崇崑 徵信資料及雜記紙│各1張│吳孟修│││※照片:警三卷,頁1301-│││├──┼─────────────────┼────┼───┤│78│公司帳冊│3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59│││││影本: 憲國 字第0000000000號,│││││頁14-18│││├──┼─────────────────┼────┼───┤│79│史天豪華南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0│││├──┼─────────────────┼────┼───┤│80│史天豪郵政存簿│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0│││├──┼─────────────────┼────┼───┤│81│ 鍾燿鄉 中國信託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1│││├──┼─────────────────┼────┼───┤│82│朱良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1│││├──┼─────────────────┼────┼───┤│83│朱良誠臺灣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2│││├──┼─────────────────┼────┼───┤│84│ 徐何春妹 玉山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2│││├──┼─────────────────┼────┼───┤│85│史雅文郵局儲金簿│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3│││├──┼─────────────────┼────┼───┤│86│ 史明正 郵局儲金簿│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3│││├──┼─────────────────┼────┼───┤│87│ 史盛帆 郵局儲金簿│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4│││├──┼─────────────────┼────┼───┤│88│磁碟卡片│3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4│││├──┼─────────────────┼────┼───┤│89│商業本票│19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5│││├──┼─────────────────┼────┼───┤│90│支票│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5│││├──┼─────────────────┼────┼───┤│91│李旻皇切結書、借據│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6│││├──┼─────────────────┼────┼───┤│92│史天豪手機│1支│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69│││├──┼─────────────────┼────┼───┤│93│徐靖玨手機│4支│徐靖玨│││※照片:警三卷,頁1369、1370│││├──┼─────────────────┼────┼───┤│94│打狗食堂現金簿│1本│徐靖玨│││※照片:警三卷,頁1367│││├──┼─────────────────┼────┼───┤│95│茶壺雞分錄簿│1本│徐靖玨│││※照片:警三卷,頁1368│││├──┼─────────────────┼────┼───┤│96│帳單│6張│徐靖玨│││※照片:警三卷,頁1368│││├──┼─────────────────┼────┼───┤│97│隨身碟│1支│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0│││├──┼─────────────────┼────┼───┤│98│徐靖玨郵局儲金簿│1本│史天豪││││││├──┼─────────────────┼────┼───┤│99│宋立郵局儲金簿│2本│史天豪││││││├──┼─────────────────┼────┼───┤│100│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2│││├──┼─────────────────┼────┼───┤│101│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3│││├──┼─────────────────┼────┼───┤│102│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3│││├──┼─────────────────┼────┼───┤│10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4│││├──┼─────────────────┼────┼───┤│104│ 蔡小平 身分證│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4│││├──┼─────────────────┼────┼───┤│105│ 余立凱 身分證│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5│││├──┼─────────────────┼────┼───┤│106│楊炳森身分證│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5│││├──┼─────────────────┼────┼───┤│107│楊翰錡健保卡│1張│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76│││├──┼─────────────────┼────┼───┤│108│宋立華南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53│││├──┼─────────────────┼────┼───┤│109│ 李承熙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110│ 陳牧廷 陽信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111│申立宇臺新銀行存摺│1本│史天豪│││※照片:警三卷,頁1355│││├──┼─────────────────┼────┼───┤│112│ 陳廷宗 本票│2張│史天豪││││││├──┼─────────────────┼────┼───┤│113│ 王志宏 影印本票│8張│史天豪││││││├──┼─────────────────┼────┼───┤│114│陳廷宗身分證│1張│史天豪││││││├──┼─────────────────┼────┼───┤│115│公關作戰守則│1本│ 林瑜樺 ││││││├──┼─────────────────┼────┼───┤│116│梁介碩等人本票│51張│林瑜樺││││││├──┼─────────────────┼────┼───┤│117│支票│11張│林瑜樺││││││├──┼─────────────────┼────┼───┤│118│高雄市○○區○○路○號門牌│1片│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7│││├──┼─────────────────┼────┼───┤│119│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1份│鄧祖源│││書(承租人:陳裕榮)│││││※照片:警三卷,頁1337│││├──┼─────────────────┼────┼───┤│120│空白商業本票│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8│││├──┼─────────────────┼────┼───┤│121│房屋稅繳款書及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及│1份│鄧祖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338│││├──┼─────────────────┼────┼───┤│122│日式三千食堂茶房名片│1盒│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9│││├──┼─────────────────┼────┼───┤│123│中華電信95年8月費用明細清單及繳費│2張│鄧祖源│││通知│││││※照片:警三卷,頁1339│││├──┼─────────────────┼────┼───┤│124│署名中尉王嘉良之軍人識別證│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40│││├──┼─────────────────┼────┼───┤│125│署名王嘉良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照│2張│鄧祖源│││(普通重型KBV-351)影本│││││※照片:警三卷,頁1340│││├──┼─────────────────┼────┼───┤│126│空白人員資料表及書寫板│1份│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41│││├──┼─────────────────┼────┼───┤│127│陸軍564旅假單(含鄧祖源、王嘉良)│3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41│││├──┼─────────────────┼────┼───┤│128│陸軍564旅3合公單(署明鄧祖源)│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41│││├──┼─────────────────┼────┼───┤│129│鋁質及木質棒球棍│2支│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42│││├──┼─────────────────┼────┼───┤│130│亞太固網寬頻信件(署名 鄧冠宏莊哲 │5份│鄧祖源│││夫、 蔡明儒何啟明 )│││││※照片:警三卷,頁1342│││├──┼─────────────────┼────┼───┤│131│署名「提報資料」光碟│1片│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6│││├──┼─────────────────┼────┼───┤│132│署名「反登陸作戰」光碟│1片│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6│││├──┼─────────────────┼────┼───┤│133│Sui-o東注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商機│1本│鄧祖源│││」說明書│││││※照片:警三卷,頁1335│││├──┼─────────────────┼────┼───┤│134│筆記本(內有記帳資料)│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5│││├──┼─────────────────┼────┼───┤│135│筆記本(黑色外皮之26孔資料夾)│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4│││├──┼─────────────────┼────┼───┤│136│陸軍工兵學校印「爆破卡片」│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4│││├──┼─────────────────┼────┼───┤│137│框木行橋橋樑卡片│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4│││├──┼─────────────────┼────┼───┤│138│「OASIS」電動牙刷產品資料│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3│││├──┼─────────────────┼────┼───┤│139│陸軍裝甲564旅工務電話記錄(正本)│2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3│││├──┼─────────────────┼────┼───┤│140│「 長青 十二號」操演參謀講習課目分配│1張│鄧祖源│││表│││││※照片:警三卷,頁1332│││├──┼─────────────────┼────┼───┤│141│借貸程序(手寫流程)│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2│││├──┼─────────────────┼────┼───┤│142│廣告傳單影本│1張│鄧祖源│││(借貸,TEL: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31│││├──┼─────────────────┼────┼───┤│143│Sui-o東注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1份(4聯│鄧祖源│││申請書、東注數位行動生活專案│單)││││※照片:警三卷,頁1331│││├──┼─────────────────┼────┼───┤│144│借貸廣告│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30│││├──┼─────────────────┼────┼───┤│145│壹週刊內頁影本(2006.02.09刊登投訴│1張│鄧祖源│││貸款公司)│││││※照片:警三卷,頁1330│││├──┼─────────────────┼────┼───┤│146│業績統計表(空白)│7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9│││├──┼─────────────────┼────┼───┤│147│委任契約書(空白)│10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9│││├──┼─────────────────┼────┼───┤│148│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10張│鄧祖源│││空白)│││││※照片:警三卷,頁1328│││├──┼─────────────────┼────┼───┤│149│進鑫國際公司業務總報表(空白)│10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8│││├──┼─────────────────┼────┼───┤│150│華僑銀行個人消費信貸款(抵押)申請│10張│鄧祖源│││書(空白)│││││※照片:警三卷,頁1327│││├──┼─────────────────┼────┼───┤│151│員工職務證明書(空白)│10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7│││├──┼─────────────────┼────┼───┤│1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權利義務確認書(空│10張│鄧祖源│││白)│││││※照片:警三卷,頁1326│││├──┼─────────────────┼────┼───┤│153│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空白)│10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6│││├──┼─────────────────┼────┼───┤│154│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5張│鄧祖源│││現金申請書│││││※照片:警三卷,頁1325│││├──┼─────────────────┼────┼───┤│155│渣打銀行餘額貸償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5│││├──┼─────────────────┼────┼───┤│156│新竹銀行「貸memore」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4│││├──┼─────────────────┼────┼───┤│157│萬泰銀行「喬治瑪莉」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4│││├──┼─────────────────┼────┼───┤│158│遠東商銀「NewCentery」信用卡申請│5張│鄧祖源│││書│││││※照片:警三卷,頁1323│││├──┼─────────────────┼────┼───┤│159│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3│││├──┼─────────────────┼────┼───┤│160│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2│││├──┼─────────────────┼────┼───┤│161│荷蘭銀行「ShopIDine」白金卡申請│5張│鄧祖源│││書│││││※照片:警三卷,頁1322│││├──┼─────────────────┼────┼───┤│162│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1│││├──┼─────────────────┼────┼───┤│163│中華商銀「麥克代償現金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1│││├──┼─────────────────┼────┼───┤│164│大眾銀行代償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0│││├──┼─────────────────┼────┼───┤│165│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20│││├──┼─────────────────┼────┼───┤│166│新竹國際商銀「holly大償金」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9│││├──┼─────────────────┼────┼───┤│167│臺北國際商銀貸款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9│││├──┼─────────────────┼────┼───┤│168│玉山銀行「TakeIt」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8│││├──┼─────────────────┼────┼───┤│169│中華商業銀行「MIKE麥克現金卡」申請│5張│鄧祖源│││書│││││※照片:警三卷,頁1318│││├──┼─────────────────┼────┼───┤│170│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7│││├──┼─────────────────┼────┼───┤│171│臺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7│││├──┼─────────────────┼────┼───┤│17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5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6│││├──┼─────────────────┼────┼───┤│173│日盛商銀委外行銷信用貸款申請資料│1份│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6│││├──┼─────────────────┼────┼───┤│174│同意書(空白)│14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5│││├──┼─────────────────┼────┼───┤│175│中華商銀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5│││├──┼─────────────────┼────┼───┤│176│新竹商銀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4│││├──┼─────────────────┼────┼───┤│177│郵局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00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13│││├──┼─────────────────┼────┼───┤│178│郵局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000-00000000000000│││││※照片:警三卷,頁1313│││├──┼─────────────────┼────┼───┤│179│第一銀行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2│││├──┼─────────────────┼────┼───┤│180│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2│││├──┼─────────────────┼────┼───┤│18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署名王嘉良)│1本│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1│││├──┼─────────────────┼────┼───┤│182│郵政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1份│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1│││├──┼─────────────────┼────┼───┤│18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份│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0│││├──┼─────────────────┼────┼───┤│184│署名王嘉良私章│1顆│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0│││├──┼─────────────────┼────┼───┤│185│署名王嘉良職章│1顆│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10│││├──┼─────────────────┼────┼───┤│186│ 康柏 筆記型電腦(含袋及配件)│1臺│鄧祖源│││SINIv31LPLZ90B6│││││※照片:警三卷,頁1309│││├──┼─────────────────┼────┼───┤│187│署名 莊哲夫 身分證影本│1張│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08│││├──┼─────────────────┼────┼───┤│188│「機車借款,政府立案」0000000000印│1顆│鄧祖源│││章│││││※照片:警三卷,頁1307│││├──┼─────────────────┼────┼───┤│189│軍事用光碟(綠色燒錄片)│1片│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07│││├──┼─────────────────┼────┼───┤│190│廣告宣傳單│1捆│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06│││├──┼─────────────────┼────┼───┤│191│署名王嘉良40G外接式硬碟│1臺│鄧祖源│││(含傳輸線1條)│││││※照片:警三卷,頁1305│││├──┼─────────────────┼────┼───┤│192│HP電腦主機│1臺│鄧祖源│││※照片:警三卷,頁1305│││├──┼─────────────────┼────┼───┤│193│新力牌手機│1支│鄧祖源│││(IMEI:00000000-000000-0-00)│││├──┼─────────────────┼────┼───┤│194│UtecMP3手機│1支│鄧祖源│││(IMEI:000000000000000)│││├──┼─────────────────┼────┼───┤│195│本票影印本│4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77、1378│││├──┼─────────────────┼────┼───┤│196│借據│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78│││├──┼─────────────────┼────┼───┤│197│履歷表│3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79│││├──┼─────────────────┼────┼───┤│198│期貨匯款便條紙│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79│││├──┼─────────────────┼────┼───┤│199│于 新恆 名片│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0│││├──┼─────────────────┼────┼───┤│200│客戶聯絡表│2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0│││├──┼─────────────────┼────┼───┤│201│職稱業務分配表│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1│││├──┼─────────────────┼────┼───┤│202│空白合約書│3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1│││├──┼─────────────────┼────┼───┤│203│刊登廣告剪報│2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2│││├──┼─────────────────┼────┼───┤│204│每日電話量表│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2│││├──┼─────────────────┼────┼───┤│205│每日客戶報表│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3│││├──┼─────────────────┼────┼───┤│206│模型槍│2支│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3│││├──┼─────────────────┼────┼───┤│207│鋼珠│1瓶│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3│││├──┼─────────────────┼────┼───┤│208│二氧化碳鋼瓶│2瓶│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0000-0000│││├──┼─────────────────┼────┼───┤│209│本票( 楊小帆 、張淵銘、涂宏彰)│3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0000-0000│││├──┼─────────────────┼────┼───┤│210│刊登廣告簡報(共22張)│1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7│││├──┼─────────────────┼────┼───┤│211│期貨帳冊(署名皇朝)│1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8│││├──┼─────────────────┼────┼───┤│212│期貨下單│2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8│││├──┼─────────────────┼────┼───┤│213│ 關關 小姐坐檯記錄│1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9│││├──┼─────────────────┼────┼───┤│214│男公關坐檯記錄│2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89│││├──┼─────────────────┼────┼───┤│215│豪門CLUB帳本│4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0│││├──┼─────────────────┼────┼───┤│216│電腦主機││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0│││├──┼─────────────────┼────┼───┤│217│履歷表(含契約書)│9份│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1│││├──┼─────────────────┼────┼───┤│218│帳冊│1本│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1│││├──┼─────────────────┼────┼───┤│219│名片( 陳政豪 、俊凱、JJ)│3盒│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2│││├──┼─────────────────┼────┼───┤│220│ 鄭善文 身分證影本│1張│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2│││├──┼─────────────────┼────┼───┤│221│ 貝瑞塔 模型槍、子彈半成品│1支、7顆│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3│││├──┼─────────────────┼────┼───┤│222│子彈底火│1盒│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3│││├──┼─────────────────┼────┼───┤│223│錄音機(含電源線一條)│3臺│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5│││├──┼─────────────────┼────┼───┤│224│期貨下單錄音帶│3捲│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5、1396│││├──┼─────────────────┼────┼───┤│225│印章│10顆│王友忠│││※照片:警三卷,頁1394│││├──┼─────────────────┼────┼───┤│226│名片(瑋鑫)│2盒│王友忠││││││├──┼─────────────────┼────┼───┤│22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1本│ 鄭慈慧 │││(000-00000000-0)│││├──┼─────────────────┼────┼───┤│228│K他命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8包、3根│許義偉│├──┼─────────────────┼────┼───┤│229│紅色包裝不明藥丸│38顆│ 張育綾 │├──┼─────────────────┼────┼───┤│230│夾鏈袋│1包│張育綾│├──┼─────────────────┼────┼───┤│231│電子磅秤│1臺│張育綾│├──┼─────────────────┼────┼───┤│232│筆記簿│3本│許義偉│││││─1本│││││張育綾│││││─2本│├──┼─────────────────┼────┼───┤│233│三星508手機│1支│張育綾│││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234│磨平分裝k他命平盤│1個│許義偉│├──┼─────────────────┼────┼───┤│235│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張育綾│├──┼─────────────────┼────┼───┤│236│三級k他命毒品│1包│張育綾│├──┼─────────────────┼────┼───┤│237│三級k他命毒品│1包│ 洪雅茹 │├──┼─────────────────┼────┼───┤│238│吸食工具(塑膠管)│1根│張育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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