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乙○○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
7%計算,詎被告共計積欠293,996元(其中消費款之本金部
分為280,967元及利息部分為13,029元)未給付,而安信公
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
執照、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