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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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9號原告 陳廷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代表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於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且未表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承上,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誤載被告機關,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