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旻育
       施鐘淳
       黃柏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08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旻育、施鐘淳、黃柏盛互相鬥毆,李旻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施鐘淳、黃柏盛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0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李旻
育、施鐘淳、黃柏盛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
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