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韋仲 (原名於 之仁 )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於106年1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
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6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
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6日提出戶籍謄
本記事欄未有相對人於韋仲改名之記載,遭鈞院逕將本件
支付命令駁回。嗣異議人再向戶政事務所重新查詢,相對人
因曾出境因素,戶政事務所殊未提供完整資訊,異議人為此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爰請
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6日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韋仲(即 於之仁 )核發支付命令,並
提出債務人於之仁名義之帳務資料及於韋仲之戶籍謄本為佐
,因無從確認於韋仲即為於之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
12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於韋仲(原名於之
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異議人雖於
106年1月6日提出相對人於韋仲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觀諸該
戶籍謄本記事欄中並無記載相對人於韋仲更名之記事(見支
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戶籍謄本記事欄未有
相對人於韋仲改名之記載,無從以於韋仲為債務人為由而駁
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
經裁定駁回聲請後,固有補正提出命補正之資料,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
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
態作為基準。異議人於駁回裁定後,始補正相對人完整資訊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