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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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鍾源鳳
被   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二二號
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與訴外人 邱双連鍾森松 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
本票,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邱双連及鍾森松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
下同)97年6月17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95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6年2月3日橋院秋106司執勇字
第2695號函囑託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名下3筆土
地,然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㈡又原告為高美醫專之股東,當時係為了高美醫專能永續經營
,向被告告借款75萬元,始與邱双連及鍾森松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99年間原告、鍾森松與被告之代理人何春源律師,協
議由原告清償票款之三分之一即25萬元後,即可免除原告連
帶清償票款責任,經 何大 律師同意後,原告即開立1張25萬
元的銀行支票寄給何大律師。是以,系爭票據債務就原告之
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雄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裁定所
載,以原告、鍾森松及邱双連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
年6月17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到期日99年6月30日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執行名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
,並聲請傳喚鍾森松作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已清償系爭25萬元債務,但原告與鍾森松
、邱双連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仍應就未清償之50萬元票款負責。至於被告並未與原告
約定由其清償25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之代理
人何律師亦未同意原告上述要求。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執行
名義之時效已完成,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雄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本票裁核
發時,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係表示
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邱双連、鍾森松向被告借款75萬
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個人已清償25萬元,系爭
本票債權仍餘有50萬元未為清償。㈢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曾同意由原
告清償25萬元票款後,即免除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裁定後逾6年餘始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執名義、被告強制
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復經本院職
權函調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且已經雄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95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俱如上述,苟未經本院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
險,有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程序上固無不合。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此,原告稱其已於99年間
清償部分票款25萬元部分,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5萬元,及此部自票
載發票日即97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執行聲明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固然屬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已與被告協議於
清償其應分擔之25萬元後,已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係經與被告之代理人何春
源律師達成上項協議云云,惟亦據何大律師當庭否認。本院
認律師係法律專才,其與委任人之間又具高度信任關係,殆
無在未經其委任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下,冒然損害其委任
人利益之可能。末查,系爭本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實已免除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
會要求被告於其清償後塗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以避免
本票債權於輾轉讓與後,再由持票人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之不
利後果。然被告並未塗銷原告之本票上簽名,顯然被告並無
免除原告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抑有進者,被告於聲請本票裁
定後,原告復未就本票裁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且在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理人何春源律師亦當
庭表明有告知原告此共同發票行為,每個發票人都要對被告
負75萬元清償責任,須75萬元全部受償,原告始可免責,未
曾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31頁),是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連帶責任云云,
尚難酌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鍾森松作證,因該證人與
原告係共同發票人,與原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客觀上難期為
公正之供述,尤其證人如未能提出確切之書證(例如協議書
或免除債務承認書面等),實與原告同,另淪為與何大律師
各執一詞之情境,仍無得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確切心證
,乃認此部分證據方法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原告併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其中本金25萬元及自發票日
97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
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同屬有據,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訴請確認其餘本票債權50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同不存在云云,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金錢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原告提起本
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縱有對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
亦僅生票據之追索權時效是否完成而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之全部債權均發生權利消滅之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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