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 王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瞬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東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瞬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與東瞬公司現涉有訴訟,聲請人對東瞬公司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東瞬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始知悉東瞬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為解散登記,則解算後至清算完結前,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又東瞬公司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仍有選任清算人以了結現務之必要,因聲請人已對東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東瞬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東瞬公司業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東瞬公司之股東為本件聲請人及東瞬公司董事 蔡堂發 2人,且聲請人及蔡堂發目前均尚生存,復觀東瞬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全體股東亦未另行選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堂發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東瞬公司之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9、15、16、27頁),依首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蔡堂發2人為清算人,尚無不能依該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東瞬公司清算人難謂適法;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東瞬公司有何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或股東不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即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聲請人與東瞬公司另有訴訟,尚有另一股東蔡堂發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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