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抗告人張恆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張恆於 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原確定判決以明園大佛寺坐落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七、二○八、二○九及六○四之二號等四筆土地,依民國三十七年美軍空照照片,未發現有寺廟亦未能證明有房屋坐落其上為由,判決抗告人有罪(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抗告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程序駁回上訴(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一日,發現一○○年九月九日張貼於台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網站(再證二號)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有,關於上開土地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台灣地形圖照片,顯示上開二○九、六○四之二號等二筆土地上確有房屋存在,此將上開土地目前現況二萬分之一之地籍圖(再證三號圖A)、日治時代之圖(再證一號圖一)、目前新北市八里區整體環境圖(再證一號圖二)等互相套疊加以觀察即明。再者, 林順進 日據時代設籍台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子渡船頭二百九番地(即目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九號土地)之戶籍謄本,亦可證明當時該土地上有房屋存在。足見在日治時代,五十二年以前,明園大佛寺之基地上即已有房屋,是 徐國珍 將之拆除後新建、改建、增建,均未違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條規定。況徐國珍於原審確定判決法院曾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存藏之美軍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上開四筆土地之空照圖、大眾測繪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製作之對現況圖與一九四八年之航測圖套繪結果報告書,亦均可證明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屋確已存在,該基地上之房屋,並非無中生有。又依證人即前營建署台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副工程師 吳業威 於第一審所證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公布實施前就存在之舊有建物,可申請興建、增建、修建、改建,端看最後總面積是否符合建蔽率之規定,不超過十分之二即可等語,徐國珍將上開基地上已存在之房屋拆除新建或改建為寺廟,並未違法,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又徐國珍所需八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證明者,僅係明園大佛寺基地在五十五年林口都市計畫實施前,已有建物供祭拜神佛存在,並不需證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五年已為寺廟登記,原確定判決竟以明園大佛寺於八十二年間始為寺廟登記,且規模在八十年以後才陸續增建完成為由,認定八里鄉公所登載不實公文書,對徐國珍及聲請人論以行使不實公文書罪,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再證一號、再證二號及再證三號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必須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方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提再證一號之日治時代八里地形圖,係一○○年九月九日始張貼於網站上,有其所提之再證二號網頁資料可參,並為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是認,已在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之後,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者,即不屬上開規定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所述再證一、三號等圖片互相套疊觀察結果,上開二○九、六○四之二號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一節縱屬非虛,然並無證據顯示該房屋之形狀及坐落位置與明園大佛寺相符,其即為明園大佛寺改建前之舊況,而得認定該屋現仍存在,況證人即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徐國珍陳稱明園大佛寺係七十餘年間所建,自七十二年起逐漸建築而成等語,其於台灣省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寺廟登記表亦記載明園大佛寺係七十年間建立等情,益徵明園大佛寺乃七十餘年間之建築,再證一號日治時代八里地形圖上所示之房屋確非明園大佛寺之舊況。則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二、三號證據,確能證明日據時代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九、六○四之二號土地基地上已有房屋,亦無從推論該建物即明園大佛寺之前身,形式上,即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再者,上開抗告人所稱林順進戶籍謄本、徐國珍所提出之空照圖、大眾測繪公司製作之報告書,及證人吳業威證言,均僅能證明斯時上開土地上已有房屋,但無從推論該建物係供大眾祭拜之寺、廟,即無從執為認定徐國珍對該舊有建築拆除後新建、改建、增建並不違法之有利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述明確,核俱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確實新證據。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部分,核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乃予駁回。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任職台北縣八里鄉鄉長期間,明知明園大佛寺大部分係新建,不得核發該佛寺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書,且該佛寺負責人徐國珍向該鄉鄉公所申請該證明書,係為持以向住都局申請該寺之使用執照,竟仍予核發,經徐國珍委由 莊國男 持以向住都局行使,領取使用執照等情,而論處抗告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執之上開再證一、二、三號所示網站資料、各類地形圖等及林順進戶籍謄本、美軍空照圖、大眾公司報告書、吳業威證言等證據,縱能證明本件土地上早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房屋建物存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建物為明園大佛寺之前身而予以改建,自無從憑以認定該佛寺係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物,即無解於抗告人出具上開證明書所應負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則各該事證既均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更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等情。已逐一論述明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主張上開網路上之地形圖雖係一○○年九月九日始張貼上網,實則於日治時代即已存在,係屬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已發生之證據,原裁定竟認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發生,顯有錯誤一節,縱屬非虛,亦不影響於原裁定上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判斷。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條規定云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難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本件土地上於都市計畫前即有建物存在之陳詞,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確屬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尤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徐昌錦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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