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三六七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漏載第一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蘇添福幫助 許晉誠 等人偽造美鈔之犯行明確,並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係共同正犯之心證,已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原判決以正犯許晉誠明確證述:偽造美鈔係其一人所為,其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以欲印製美金冥紙為由,向被告承租廠房和印刷機器,迨六月底七月初被告始知情其係偽造美鈔,被告表明不要投資等情。而該證詞並未刻意偏袒或均屬有利被告,可見許晉誠係本於其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自足採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晉誠、「馬先生」、「 小吳 」有共同偽造美鈔之共同決意。認被告所辯:並未與許晉誠有共同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聯絡,應屬可採。而被告於知情許晉誠係偽造美鈔後,未終止租約,卻提供機器維修及訛騙警察避免許晉誠犯罪遭查獲,此係幫助許晉誠使其易於實行或完成偽造美鈔之行為,該作為及不作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希望許晉誠偽造美鈔賺錢後,能買受上開租賃機器,然此尚與事後分享犯罪所得之情形不同,可認被告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偽造美鈔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事前謀議、分工計畫、事後尋覓偽鈔銷售管道或共享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許晉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除出租廠房、機器與許晉誠,且積極繼續維修機器,使偽造美鈔得以繼續完成,更冀望許晉誠於出售偽造美鈔後可以向其購買承租之機器,因而未終止租約,自與許晉誠有默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對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依卷附被告與許晉誠所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於租賃期間負有機械保修之義務,而於事實欄認定「許晉誠向被告承租廠房及機器之初,謊稱承租用途是為了生產美鈔冥紙。被告自出租後,約每週二次前往廠房查看及維修機器」等情,自無違誤。而理由欄係說明被告曾在查獲前一日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往維修機器,而扣案偽造百元美鈔成品可能係在該日維修機器前已經製作完成。該說明與前開事實之認定,尚無牴觸之處。上訴意旨執之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云云,亦非合法。另原判決係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犯罪,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被告單純出租廠房及機器之行為,並不具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租賃之機器,非專供印製票券所用之專業機器,因可充作多種用途,自難責由被告負有監督危險源之義務,而認其有保證人地位。因而被告知悉許晉誠係偽造美鈔後,未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因其不具保證人地位,自不得僅憑該不作為之行為,遽認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正犯。況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認定與行為人犯意之判斷,並無絕對之關係,縱認被告於知悉許晉誠係偽造美鈔後,未終止上開租約之不作為,應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於法律上亦僅認該不作為行為與積極作為相同評價而已,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與許晉誠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上訴意旨謂:被告冀望許晉誠於出售偽造美鈔後可以向其購買承租之機器,因而未終止租約,即與許晉誠產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昌錦法官謝靜恒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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