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號7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乙○○即貴族世家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翁勝哲 自民國93年8月起受雇於被
告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泰林店),員工共有9名,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為翁勝哲投保勞工保險,惟
被告並未依法為翁勝哲辦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翁
聖哲不幸於93年11月9日死亡,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
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
、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
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等規定,被告應共賠償1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之喪葬
津貼及遺屬津貼。查 翁聖哲 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8月受
被告僱用時,尚未滿16歲,為一童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8,53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月投保薪資應以11,100元計算,據此核算,原告於翁聖哲死
亡後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166,500元,原告乃於
94年8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年
月18日收受通知,但仍未予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
袋、戶籍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父母者,並給
與遺屬津貼10個月;另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受催告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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