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各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股東關係為繼續性關係,雙方本應互相扶助。兩造均為台
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股東,原告2人均為正常之商人,竟受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從民國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合計20小時,失去行動自由,深受恐懼,被告之行為違背股東間本應互相扶助之精神,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事後仍繼續與黑道干擾原告及律師,毫無悔意。
㈡被告與訴外人 施騰合 、「 葉立德 」等多名男子於當日上午10
時許前往台中市○○區○○區○○路○號1樓台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濠公司)強行押原告至嘉義不詳地點之偏僻工寮內數小時談判股權轉讓事宜,後又押至嘉義市○○路○○號5樓之1 王正明 律師 事務所 ,直至翌(18)日上午6時許。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㈢被告所稱「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為不足採:雖被告謂其
委託施騰合、「葉立德」以「合法方式處理」,惟其如欲以「合法方式處理」,則委任律師以有限之費用處理即可,實不必以高價之15%委託葉立德,故所謂「以合法方式處理」,誠不可採信。且於本院刑事庭審判長問「6月17日下午,有無去開股東會?」,被告稱「有」。審判長問「何人主持?」,被告答「他們不在…」。且施騰合亦知當天6月17日下午要開股東會,「甲○○之前跟我講過」,則在被告、施騰合均知當日下午要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倘被告委託施騰合、葉立德「以合法方式處理」,則葉立德理應不會也沒必要帶人強行帶走原告2人至嘉義,而可以在股東會「以合法方式處理」。顯見被告並非委託他人「以合法方式處理」!況於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問「6月17日係叫甲○○在嘉義的餐廳等你?」,施騰合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為何讓他在那裡等,為何不讓他直接在那邊一起談?」,施騰合答「當時甲○○他沒有辦法,因為他委託葉立德處理」,受命法官又問「你說以合法方式處理,有何理由甲○○不到場,而要他去餐廳等?」,施騰合答「因為他全部委託我處理」。可見倘被告委託施、葉2人「以合法方式處理」,實無必要叫被告在嘉義之餐廳等!所云「當時甲○○他沒有辦法,因為他委託葉立德處理」,可證並非合法方式,蓋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人甚至得隨時終止委任,頂多祇是損害賠償而已,而被告也不必作到終止委任之地步,祇要一起談,實無理由另在餐廳等!因此,所謂「當時甲○○他沒有辦法,因為他委託葉立德處理」,實為:既已委託以強行帶走人之方式處理,即受制於受託人,被告才「沒有辦法」。又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問「工寮旁邊有無住家?」,施騰合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是很偏僻的地方?」,施騰合答「是嘉義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受命法官問「葉立德為何不約在餐廳,而去工寮?」,施騰合等「不知道」。足證並非委託「以合法方式處理」,如葉、施受託以「合法方式處理,在股東會談即可,在台中談即可,不必在當天有股東會之情況下打傷員工,強行帶原告至嘉義。而到嘉義,在餐廳即可,何必在「很偏僻的工寮」!何必「深夜凌晨」被帶至王正明律師事務所?本件相關原告、被告及公司均在台中,幹嘛被第三者、多人強行帶去嘉義?顯見被告並非委託以「合法方式處理」。
㈣原告遭強行帶至嘉義,被告及夥同之人即已觸犯刑法第298
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無義務至嘉義,無義務談判至凌晨6時,被強制帶去,被強制留至凌晨6時)。至於侵權行為後是否交接標的物,以及是否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公平,要不影響已成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㈤兩造均係科技業高層人士,有相當身分、地位,被告亦以其
妻 施盈盈 名義經營得利100餘萬元,甚具資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訟爭精神慰藉金,應無過高。
證據:提出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就被告及妻施盈盈所持有台智公司及台濠公司股權早於
94年4月下旬即已進行協商買賣,並已談妥買賣股權價額為6500萬元,因雙方就買賣細節認知仍有差距,遲遲未能協商一致,被告之妻舅施騰合始主動熱心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面協調處理,被告口頭應允,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對於施騰合究竟如何委託處理此事,被告事先確不知情,施騰合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委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濠公司,並非被告事先所告知,被告更不知該等男子將原告載往嘉義市,被告絕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㈡被告係遲至94年6月17日傍晚經施騰合打電話約其至嘉義市
,始匆匆趕往嘉義市,並在西餐廳等候,直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施騰合打電話告知已談好和解條件,被告始前往嘉義市上址王正明律師事務所,到達律師事務所時,始知有多人在場,惟被告與原告就第2條特殊交易部分( 威亨 呆帳)及第4條特約事項(技術)尚未達成共識,雙方討價還價達3個小時,原告未受任何脅迫,對於買賣內容及條件有完全自主空間,原告更未當場向被告及王正明律師抱怨到達律師事務所前發生何事,在此之前,施騰合未向被告提及已委託自稱葉立德之財務公司人員處理此事,更未對被告說明已與對方約定處理完畢後應支付契約價金15%作為報酬,僅係在非正式場合要被告讓其幫忙處理,就此,證人施騰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就相關細節證述明確,可證被告事先完全不知自稱葉立德等人將原告帶至嘉義市,更不知有任何強押之事!㈢據證人王正明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
等人係於94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到達事務所,被告係翌(18)日凌晨1時多始到達,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一直討論到凌晨5時許始正式簽訂,整個簽約過程氣氛還滿和諧的,丙○○還問對造履行之義務並拿那張點交原則,一直滿平和的,中間也有人打電話要找丙○○,他也有回電話等語,茍被告事先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共謀強押原告,豈可能遲至94年6月18日凌晨1時多始到達王正明律師事務所?茍原告係受壓迫始簽訂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何以不對王正明律師明示或暗示?豈可能討論時間長達近7小時?顯見原告對於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之內容有絕對之討價還價空間!㈣原告於簽訂94年6月18日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後,尚於同年
月21日委請訴外人 蘇懿珊 進行移交,移交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庫存資料、預付費用額、預付員工借資、質權設定契約書、固定資產明細、移交清單、庫存票據明細、呆帳明細、招標圖說費押金、現金支出傳票、投標金收入證明、申請書、應付帳款明細及應收票據明細,移交資料可謂鉅細靡遺,茍原告係被迫簽訂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何以時隔三天仍進行移交手續?㈤基上,原告於案發當日皆可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對系
爭股權買賣亦可依其自由意思進行討論細節,被告實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兩造發生上述事件,實導因於原告欲將被告排除於原合夥經營團隊所衍生之糾紛,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㈥被告之學歷為工專機械科畢業,依95年度報稅狀況,其名下
僅有三亨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2萬8056元、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萬2120元,無不動產,若本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各請求賠償300萬元,亦屬過高。
證據: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妨害自由案件歷審卷宗,並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施騰合、「葉立德」等多名男子於94
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中市○○區○○區○○路○號1樓台濠公司,強押伊2人至嘉義不詳地點之偏僻工寮內數小時,談判股權轉讓事宜,後又押至嘉義市○○路○○號5樓之1王正明律師事務所,直至翌(18)日上午6時許。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已侵害伊之自由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各30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於施騰合及自稱「葉立德」者當日將原告載往
嘉義市之行為事先確不知情。且原告當時對系爭股權買賣亦可依其自由意思進行討論細節,伊實無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約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伊負賠償之責,應無理由。又原告各請求伊賠償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人強押帶往談判股權轉讓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時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伊於94年6月18日凌晨一點多抵達王正明律師事務所,嗣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均為台智公司股東,雙方於94年5、6月間確曾因台智公
司暨台濠公司之股權轉讓買賣事宜意見不合,以及施騰合乃被告之妻舅,施騰合曾受被告之委託處理前開股份轉讓事宜,並將此事轉委託由某名稱不詳之財務公司內自稱為「葉立德」之成年人處理,約定處理完成後支付契約價金之15%作為酬勞;而台智公司原訂94年6月17日下午由監察人即原告乙○○召開股東會議,並曾將該情告知被告及其妻施盈盈,嗣後上開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係在嘉義市之王正明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簽證費用約為3萬多元,此據原告 陳明 ,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肯認,復經證人施騰合、王正明在刑案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臺中縣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268號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64至66頁)可憑。且原告確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1樓之台濠公司辦公室內,遭人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多人簇擁一人(原告)並搭肩帶往室外之方式,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並分別被載至嘉義市內某地點不詳之工寮內就前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權買賣事宜進行商談未果,經施騰合到場斡旋仍未意見合致,該等不詳姓名人士遂於同日傍晚7時許前後,與施騰合共同將原告載往嘉義市○○路○○號5樓之1之王正明律師事務所進行系爭股權轉讓磋商事宜,已據原告於刑案歷次訊問指述明確,且在案發日因「葉立德」等人施暴,造成台智公司人員 郭宗訓 受有頭部外傷,復有郭宗訓診斷證明書附在本院刑事㈡卷187頁可參。況原告迄至94年6月18日凌晨迨5時許,始在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而作成上開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分據兩造於刑案偵審時證陳明確。
㈡施騰合委託財務公司與原告方面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並
約定事成給付股份賣價之15%作為該等財務公司斡旋之報酬,此據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依常情推斷,實無由出面斡旋之施騰合為被告支付如此高額斡旋報酬之理,則從斡旋報酬金之金額及由被告負擔一節以觀,被告就施騰合委由他人處理本件財務糾紛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葉立德」與該等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人係於94年6月17日台智公司召開股東會當天上午至台濠公司將原告強押上車載往嘉義市,酌情當天台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一事,原則上應僅有股東知悉,若非被告知會「葉立德」等人,該等人士豈有可能知悉原告當天行蹤?被告確曾事先告知該等財務處理公司關於上述召開股東會之事,始符常情。參諸施騰合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曾在94年6月17日當天下午4時26分20秒起,至當日結束之前,有數十通以上之通聯紀錄,有該通聯紀錄附在刑卷足資佐憑,堪信在前開嘉義市某工寮內,施騰合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討論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內容。已見被告與原告係多年朋友及商業夥伴,被告顯係事前即與「葉立德」有預謀協議,乃於上開股東會開會日挾持原告至嘉義工寮,俾便強制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被告就施騰合及其餘財務公司內之不詳姓名人士處理該股權轉讓事宜方式,應屬知之甚詳並有所參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與他人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原告2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㈢觀諸上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第4條之特約事項中載明:「...
.⒉台智公司目前生產之產品智慧財產權暨工研院新開發之光學RIC、反射式光學尺、白光干射儀、原子力顯微鏡等四項產品專利代理權同意由乙方甲○○無償使用且不舉發,期限三年,自2005.6.—2008.7。⒊CARMAR商標於2005.6.—2007.7.內雙方均同意不使用於任何儀器」等字,顯見原告方面一旦簽立該契約將被告及其妻股權全數認購之後,表面上雖擁有台智公司全數股份,實際上卻不得享用專利產品專利權之排他權利,且須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由該等契約內容可知此部分應係契約簽訂之核心部分,則以一般商業習慣,如此條件下所購買之公司,顯然已失去其公司運作之重要籌碼,公司一旦形同空殼,縱原告擁有全數股權,亦無任何實益,故原告始認此等契約乃不公平、不合理之契約而不願簽署,最後原告雖為求脫身而附加點交原則,惟該等點交原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與前開核心原則失去抗衡之作用,顯見原告確遭在場人士以不讓其等離去之方式強迫簽署契約。堪認被告與施騰合、「葉立德」等人間,就此部分之強制行為,仍屬共同之不法行為。
㈣參據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兩造均係台智公司股東
,因股權轉讓買賣事起糾葛,被告竟與其妻舅施騰合及「葉立德」暨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以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立德」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區○○路○號1樓之台濠公司,違背在場準備當日下午進行台智公司股東大會事宜之原告意願,強行將之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二輛,途中並遭該等人士成員扣押乙○○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分別將原告載至嘉義市內某不詳地點之偏僻工寮內,並以此等妨害自由之方式,在該工寮內命原告以9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及其妻施盈盈所持有台智公司、台濠公司之股份,經原告以買賣條件不公平為由加以拒絕,該等姓名不詳之人遂聯繫施騰合到場斡旋,因施騰合對股權細節不清楚,無法達成協議,施騰合於是多次以電話與已駕車至嘉義市某不詳地點餐廳,卻刻意不前往工寮之被告聯繫,原告為求脫身,祇得虛與委蛇應允以6500萬元價格買受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後,與施騰合共同將原告載往嘉義市內尋覓可供訂約諮詢之律師,嗣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及施騰合擇定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1王正明律師事務所,並聯絡被告到場以進行股權轉讓締約及簽約,被告到場後,施騰合等人即要求原告以6500萬元之價格簽約買受被告及施盈盈所有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份,雖因條約內容實不利於台智公司,惟原告為求能平安離去,最終不得不於94年6月18日凌晨,在被告等人所提出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王正明律師察覺原告神情有異,詢問其二人前來經過之後,始聯絡計程車供原告搭乘離去等事實(見本院卷3至4頁),被告對該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刑案認定伊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伊並無強制簽訂94年6月18日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茍原告係被迫簽訂該契約,何以時隔三天仍進行移交手續乙節,惟被告為侵權行為後是否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及是否交接標的物,以及該契約公平與否,尚不足以影響已成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原告關此主張,要非無據;被告執詞所辯,委無足取。
㈤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經本
院刑事庭諭知:「甲○○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害自由權之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係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目前分別擔任數家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有汽車、投資、房屋及土地等財產,乙○○為碩士畢業,曾任公司研發部經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副總經理等職務,有房產、股票存款及公司股權等資產;被告則為工專機械科畢業,依95年度報稅狀況,名下有三亨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2萬8056元、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7萬2120元,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等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0萬元,要屬相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於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