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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