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