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山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詐騙手段毀棄損壞侵占伊之「不鏽鋼新輸送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