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0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聲請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