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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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國強
被   告 乙○○原名 曾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
6元,其中99,950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2日止,共積欠107,
635元未給付,其中99,950元另應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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