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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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3月24日止,尚
欠消費簽帳欠款本金57,492元、利息520元及其他手續費13,
050元,合計71,06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62元,及其
中57,492元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62元,及
其中57,492元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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