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還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18,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