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12
個月止依年息11%採固定利率計算,第13個月起則另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5%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
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
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
期。嗣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
告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0,499元未為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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