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8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
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
代償,並於94年5月13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
原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
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
,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
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
請簡易通信貸款280,000元,嗣其未清償235,200元部分則於
94年3月30日續約展延,並約定以每月為期分50期平均攤還
,復又於94年5月31日再向原告另貸款210,000元,並約定以
每月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以上貸款均約定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6年3月27日為止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簡易通信借款及信
用卡消費帳款共421,436元(含消費款與貸款本金共419,192
元、利息2,244元)、代償款共51,779元(含本金51,504元
、利息27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