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柳約有被上訴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見原審卷第10、29頁、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約有防衛系統(含YPS-77、YPS-88主機2台及遙控啓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下稱系爭主機2台及系爭遙控器7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如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提起上訴,上訴人將其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予以減縮,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萬3,306元本息),有上訴人所提出113年6月18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變更追加之訴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防衛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0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於103年間即無再使用系爭防衛設備,經法官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防衛設備之價額16萬3,30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債務不履行或侵害所有權之情形,況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民事訴訟,均經法院認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30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減縮聲明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不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防衛設備之價額16萬3,3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94頁),然查,上訴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認本件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306元本息,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3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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