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覃事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1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42%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049,4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亦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