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徐孝賢 (JenniferHsiao-HsienHsu;JenniferH
suLigeralde)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複代理人 簡羽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 律師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徐孝賢(JenniferHsiao-HsienHsu;JenniferHsuLigeralde,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與 徐大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孝賢(JenniferHsiao-HsienHsu;Jennifer
HsuLigeralde)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徐大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美國籍,而徐大方為中華民國籍之事實,有原告護照影本、徐大方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應堪認定,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孝賢(JenniferHsiao-HsienHsu;JenniferHsuLigeralde)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徐大方為被告,然徐大方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有美國加州斯坦尼斯勞斯郡醫療保健機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關於否認子女之訴或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俱屬涉及公益性質之家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Gesetzeslücken)或「規範漏洞」(Normlücken),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不妨類推適用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訴訟之被告。茲原告提起本訴前,徐大方業已死亡,且依原告所述,徐大方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繼承人,經核閱徐大方之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確認無訛,故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徐大方之女,其於美國之出生證明書載明父親姓名為「Ta-FongHsu」(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徐大方死亡後,在我國戶政登記並無記載徐大方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之資料,則徐大方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涉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該身分關係之不確定,亦使原告對徐大方之繼承權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生母 高珍珍 自徐大方受胎所生,高珍珍及徐大方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美國出生時,登記父親姓名為「Ta-FongHsu」,徐大方亦以生父身份,與高珍珍共同扶養照顧原告,在美國定居生活,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即應視為徐大方之子女。嗣徐大方於111年8月2日死亡,因我國戶籍登記並無記載原告與徐大方間親子關係之事實,影響原告對徐孝賢遺產之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徐大方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證物均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大方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與徐大方同住受其撫養照顧等情,核與原告母親即證人高珍珍到庭證述「我和徐大方、徐孝賢一直都住在美國,從來沒有分開過,在美國並沒有類似台灣的戶籍謄本,駕照就是身分證,是由出生證明來認定我們彼此間的身分關係,徐孝賢自小就是稱呼徐大方『爸爸』,我有帶來很多他們小時候互動的照片,且徐孝賢結婚時,是徐大方帶著徐孝賢進場的」等語相符,並提出原告與徐大方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院依前開調查之證據,堪認徐大方為原告之生父,且徐大方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法視為已受其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大方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其與徐大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