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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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顏廷宇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鄰近日期之某時,向 王璽源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4萬5,500元購買商品一批云云,致王璽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予顏廷宇,為取信於王璽源,更於112年7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53分許)於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樓下交付本票1紙,嗣顏廷宇拒不支付價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王璽源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顏廷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時固坦承有受被害人王璽源交付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中間介紹人,我把本案商品轉交給我友人「 林仕鈞 」,結果「林仕鈞」沒有把價款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害人交付本案商品等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被害人之警詢指證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本人是販賣精品的,被告跟我說他要一點貨自己要賣,我們敲好價格是14萬5,500元,之後有在被告住處樓下簽本票,後續我有一直找被告索要款項,但他都消極回覆等語,復觀被害人所提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確由被告所簽發,且與本案商品價值同面額,發票日為112年7月11日,再參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害人稱「我晚點去找你簽票(精品未結帳的部分)你回個好。不要像是我逼迫你簽的」後,被告即回稱「好」等情,堪認被告確以自己為買受人地位而向被害人要求價購本案商品,所辯「我只是中間介紹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審酌被告於締約取得本案商品並交付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後,即拒接被害人通訊軟體來電且不讀被害人持續多日傳送之訊息而相應不理,有前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可認被告締約之初即不具履約真意,目的僅在騙取本案商品,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本案商品,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員、經濟小康等生活情況、詐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衣服、外套、褲子等商品一批(價值14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