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被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高麗玲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張敏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洪郁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4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俊銘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1日店測數字第74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將系爭圖面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將系爭圖面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敏俊將系爭圖面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起訴時即112年度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63.88平方公尺【計算式:1
8.56平方公尺+17.62平方公尺+16.15平方公尺+11.55平方公尺=63.8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7,98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63.88平方公尺=7,9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原告僅繳納74,458元,尚有5,64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64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