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許智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3、9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經伊核准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13年1月15日止,被告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9759元、循環利息1841元及其他費用767元,共計5萬236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條款約定,被告除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款外,尚應依前開消費款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186.137)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貸4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機動利率計付,伊請求時之週年利率為13.6%;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1萬5794元,依約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信用卡5萬2367元4萬9759元15%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1萬5794元41萬5794元13.6%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計46萬8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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