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15694號債權人 劉昌盛昌盛製材工廠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劉玉運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玉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系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七紙背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七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分別為民國97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月、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除票號UA0000000號支票為同年4月22日外,其餘均為同年12月2日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七紙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劉玉運,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劉玉運聲請給付票款,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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