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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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秉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秉儀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0.4公里(桃園市楊梅區境內)南向高架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況回堵時,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溫淯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告訴人溫淯筌所駕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由 黃文昌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溫淯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被告蕭秉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拖車業者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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