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被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與卷内人證證述内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之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陳明本案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又被告雖稱農曆新年將屆等情為由,聲請在過年前後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