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清江 相對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萬4,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
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0,405,52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0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核定上訴利益為20,405,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41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68,200元本息,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924元,該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488元【計算式:287,412-282,924=4,488】,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82,924元。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337,325元【計算式:20,405,525-20,
068,200=337,325】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3,167元【計算式:191,608元×337325/00000000=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754,289元【計算式
:191,608-3,167+282,924+282,924=754,289】,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2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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