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建簡字第3號

原告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告 張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 張鳳修 介紹,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1,000元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地○○○○號碼為員林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屋頂增高翻新、道路增高拓寬、施作擋泥牆等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4日各支付30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曾於105年1、2月間前往上址施作,惟因其施作之鐵架基部並未施作混凝土地基加以固定,而僅係以可活動之磚塊、水泥塊做墊底,原告具有建築知識之友人路過上址見狀,認為被告以上開方式施作,其施作之鐵架未以鋼筋混凝土加以固定而全無牢靠度,實違背建築術成規,日後極易傾倒,而當場質疑被告無法完成上開工程,被告遭原告及友人為上述質疑後,以其本業係經營「永益電機有限公司」,對建築、修繕房屋本屬外行,是認其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而請原告另請他人施作上開工程,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被告拆除並取回其所施作之工程材料,並將已收受之工程款600,000元返還予原告。因被告告以其已將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另作他用,無法即時返還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予分期返還,原告體恤被告之困難,而同意被告分期返還。兩造於105年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先後4次共返還原告290,000元之工程款,尚有310,000元之工程款未返還予原告,迄今已歷5年餘。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溯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310,000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申請施工遭相關單位罰款,致被告被迫拆除所施作之工程,嗣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欲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但原告均藉故推拖,詎原告於多年後之110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已和被告於105年合意解除契約,惟觀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臺端對建物新建工程能力不足,逕自停止施作,「未與本人達成解除契約合意」...(院卷第75、103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顯然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0年6月間,均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作期間,又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援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0,000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 月  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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